问题 | 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
释义 |
2009年8月25日,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李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3.07‰;李先生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担保期内于2012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李某偿还上述贷款。2012年7月26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6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因与债务人达成谅解,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批准。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国时期,“一般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由于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中断,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时效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可以中断的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首先,正确理解《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一般担保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担保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字面意义上讲,有人认为在连带责任担保中,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不会中断的,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中断,即诉讼时效只有两年,二年以上超过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事实上,这种理解是断章取义的,不符合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本文着重分析了一般担保与共同担保的区别,以及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一般担保与共同担保的不同法律后果和效力。因为连带责任担保与一般担保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较重,不享有向债权人抗辩的权利;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债权人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会造成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不一定造成连带责任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其定位于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续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同时向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中断。最后,在本案中,债权人在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后撤诉。虽然自他第一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已经两年多了,但不能机械地错误理解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不可能中断的,因此,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的诉讼时效不超过两年,连带责任担保人不能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来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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