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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抵押和留置权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依照本法规定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显然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多数学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理由如下:
    

1。留置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物权,优先于协议抵押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通常产生于加工合同、货物运输、仓储等合同的履行。在这些合同的履行中,留置权人往往要提供一些材料和服务,其费用往往由留置权人提前支付。如果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不仅无法实现其支付的劳动价值,而且预付的费用也可能得不到补偿,这将迫使留置权人采取提前维权的措施,如要求委托人提前支付价款等,这将不合理地增加交易成本。留置权人提供的材料和服务会增加标的物的价值,对债务人明显有利;同时,留置权的优先保护也可能对抵押权人有利。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主要目的是取得修理费、合同费、运输费等,费用数额往往较小;扣除上述费用后,拍卖、变卖留置权取得的价款往往有较大的剩余,剩余的价值可以向抵押权人补偿。留置权人的风险大于抵押权人的风险。在留置期间,留置权或抵押物会发生毁损、灭失和分割,留置权人必须承担全部风险,而法律赋予抵押权不可分割性和代位权,使抵押权人的风险受到限制。我非常同意上述理由。另一方面,笔者也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应当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无法维护法律的公平性。例如,抵押人恶意串通他人对抵押物设定留置权,以对抗抵押,或者隐匿、转移抵押物,以保管、运输等方式故意设定不必要的留置权的,留置权人的优先权不受保护。因此,《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所说的留置权人应当理解为善意留置权人。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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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9:3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