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广福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案 |
释义 |
原告:*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金属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案情简介”。200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AOMDS5139号的寄售单,记录原告被委托运输4200个铁烘箱,装运港是广州,目的地是弗雷曼托,香港,澳大利亚(提单发货人声明**利丰实业有限公司应提前支付运费。2000年8月25日,原告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上的内容与托运单上的内容一致,只是增加了“广福运557”v20031的名称。8月29日,原告将提单交给被告。9月7日,原告开具了一张1850美元海运费发票、一张单据发票和一张720美元码头费发票。9月12日该船抵达澳大利亚时,由于被告未支付海运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在目的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海运费发票、单据及码头费,当日汇出海运费1850美元,单据及码头费720美元。原告于9月29日收到720元单据及码头费,10月8日收到1850美元海运费。9月27日,原告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单证费和码头费后,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的代理人放行货物。二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运费构成违约。为了保证货物能够被收取,原告依法对海运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货物留置权在目的港引起的滞期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50澳元(折合人民币10437元)滞期费。(2) 被告认为该船于9月12日抵达澳大利亚。被告于9月27日支付海运费,9月28日支付单证码头费。在9月28日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在到货后支付海运杂费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取得了原告业务员的口头承诺,没有违约。9月29日,原告通过电话告知货物已在澳大利亚被扣留。由于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原告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之前已随提单的转让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告不是提单的持有人。因此,原告无权追偿被告对提单项下不属于被告所有的货物的留置权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原告律师代理人高×泰,原告委托代理人**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进行海运交易是第一次,双方之间没有交易习惯。由于被告出具的托运单上明确注明“运费已付”,被告应在船舶到达目的港前向原告支付运费。托运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的,承运人可以扣留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作为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担保。原因是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运费预付提单后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是一种常见的做法。由于可转让提单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在现代海运业务中,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往往存在不一致。承运人很难确定货物的所有权。如果承运人仅限于保留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承运人的债权将不受保护。长此以往,将从根本上扰乱航运秩序,损害航运业的发展。因此,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承运义务后,保留了债务人和被告委托的货物,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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