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吸收外商投资开发经营大片土地(以下简称大片土地开发),加强公共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制定本办法,引进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和外向型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开发,是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给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道路交通、通讯,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性公用事业;或者建设一般工业厂房和配套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租赁地面建筑物的经营活动。 整个区域的发展要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利用开发土地的建设项目要有明确的意向。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利用外资开发一块土地的项目,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耕地不足1000亩,其他用地不足2000亩,综合开发投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建议书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大型开发项目,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四条外商投资进行大规模开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法),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开发企业依法独立经营管理,但在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业务关系。国家鼓励国有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基础,与外商共同组建开发企业。第五条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企业时,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范围、用途、期限,土地出让金等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批。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需要开发利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七条开发企业应当编制土地开发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开发建设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开发实施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的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八条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实行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第九条开发企业实施整块开发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开发规划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条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设立。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国家鼓励设立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第十一条开发区内的邮电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开发企业可以投资建设通信设施,或者开发企业可以与邮电部门共同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运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给予开发企业经济补偿。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自备电站、供热站、水厂等生产性公共设施的,可以在开发区内经营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或者交由当地公用事业企业经营。公共设施产能过剩,需要区外供应,或者需要与区外设施联网的,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当地公用事业企业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经营。开发区与区外水、电等资源相连的,由当地公用事业企业经营。第十三条开发区的宗地范围涉及沿海港口或者江河港口段的,海岸线由国家统一规划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特殊港区、码头。第十四条开发区内不得从事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第十五条进出口管理需要采取特殊管理措施的,由海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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