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内部合同是否会被劳动法调整 |
释义 |
被告何某系陇南某煤矿工人,原告。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采煤合同,约定被告经培训合格后组织人员进行井下采煤。原告应负责所开采煤炭的定价、销售和回收,被告应获得每吨47元的工资、劳动保护用品和物质收入。除必要的生产设备、生活设施外,其他材料、工具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生产分配,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经营。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定金6000元,每月按被告收入的10%提取保证金。如果合同期间没有发生其他事故,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返还保证金和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中又作出承诺:绝对服从矿山生产调度安排,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同意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和安全基金。之后,原告向被告收取定金6000元,保证金16600元。2006年10月,因矿井停产整顿,被告组织的工人相继离开,致使被告无法安排工人正常工作,连续旷工。原告没收了被告的6000元保证金和16600元安全基金。2007年3月,被告向陇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劳动合同,故原告判给被告定金及安全基金共计2.26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采矿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进行了争论: 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合同,被告作为承包人组织、雇工劳动,采煤和巷道掘进的费用也由他承担,被告在劳动报酬之外还从中获得了经济利益,现在被告没有及时组织工人工作,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自己的承诺。原告扣除其保证金和安全基金是合理合法的。仲裁机关认为,该合同为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和安全基金是错误的。本案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合同是劳动合同,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构成劳动合同的主要要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合同要求被告绝对服从原告的日程安排,并在其指导下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显然,合同是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定金6000元,并按每月工资的10%提取安全基金,违反了《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违反劳动法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定金(财产)或抵押物(财产)……”因此,仲裁部门认定该合同为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返还被告扣押的22600元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矿协议是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该不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或者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在认定本案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的性质是什么?是不是劳动合同?如果是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两种,一种是企业外部的合同,也称为企业管理合同,另一种是企业内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何某是原告的内部员工,所以如果合同是合同,就应该是企业的内部合同。这种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不同: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确认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目的是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更快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创造更大的企业效益和价值。合同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除建立劳动关系外,主要内容是约定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而企业内部合同主要以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为基础,同时,它通常还规定了一定的奖惩措施。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在劳动合同中,作为劳动者的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管理、支配和领导;在企业内部合同中,作为劳动者的承包人是其承包经营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对自己的生产经营任务负责;在内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成果负责。劳动报酬的构成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劳动者,其收入只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这表现为工资的形式。在企业内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承包人,其劳动报酬具有生产经营收入和劳动报酬的双重性质。 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应组织工人下井作业,原告应按开采的煤炭价格每吨47元支付工资、劳动保护用品和物质收入。除必要的生产设备、生活设施外,其他材料、工具由被告承担。可见,被告是其承包经营范围内生产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合同无效,协议内容也主要是经营管理制度。在劳动报酬方面,被告人每吨47元的收入包括工资收入和承包生产收入。同时,在承包经营范围内承担责任,享受收益。因此,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其实质应该是企业内部的合同。第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还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我们应该肯定,企业内部合同与合同领域的合同有区别,主要体现在:在主体上,一般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而企业内部合同的主体一般是以履行合同的方式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总合同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相对独立地履行合同,企业内部合同在合同履行方式上受到双重约束,即除合同约束外,还受企业意志约束;在违约责任方面,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而企业内部合同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或处罚。然而,尽管两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大多数内部合同都应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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