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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寿险合同中“违法免赔”条款的理解
释义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备案的寿险条款都有“违法行为免赔”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因自身违法行为造成死亡、伤残等伤害的,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然而,对“违法行为”的理解一直存在分歧。保险公司普遍认为,对这里的“法”要有最广义的理解,不限于人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限于刑事规范。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也应包括在内。但笔者认为,不能对“违法行为”作如此宽泛的解释,否则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也变相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标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可见,法定免赔项目仅限于“故意犯罪”或“抗拒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在犯罪实施阶段或拒捕、拘捕等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才可以免除,而即使过失犯罪也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更不能免除普通违法行为。经双方同意,保险合同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适当扩大上述免责情形。但是,如果解释不限,则意味着被保险人的任何“轻微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免责的依据,比如闯红灯、越障等常见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即使是违约,也因为违反了《合同法》而将其纳入其中,显然是不合理和违法的,因为这等于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免责无效。因此,对“违法行为”的理解和适用只能是狭义的。结合审判实践,被保险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可以免除责任的“违法行为”的要件: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违反了“保护他人或者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规定,而且已经到了更严重的程度。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即使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标准,仍然有必要对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要求损害后果的最直接原因必须是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在适用“违法行为免赔”条款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即只有当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时,保险人才能免赔,否则保险人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结合相关案例,笔者认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它不仅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害后果,而且是造成损害后果最有效、最具决定性的原因。如果这种因果关系被其他行为或事件所打断,并且随后的行为或事件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了新的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高速砸窗追车虽然违法危险,但并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当油罐车司机娄某试图拦下油罐车时,姜某等人超车,他没有刹车。相反,他撞上了商务车,开了500多米,直到撞上了另一辆卡车的后座。因此,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娄某的故意犯罪行为,该行为打断并取代了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2。单一因果关系。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违法行为要构成免赔事由,还需要“单独”造成损害后果,不能有其他理由同时发挥作用。另一起案件中,被保险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报废机动车,符合“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但法院认为,张某是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过错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就是说,“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形态并不是张某死亡的全部原因(单一原因),因此保险人在本案中仍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案例。
    

以上两个标准分别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限定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适用于其他免赔事项,即仅当约定事项直接、独立地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被视为免除了支付义务。此外,被保险人是否构成免赔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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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