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合同中披露义务的性质是强制性的吗 |
释义 |
1、 什么是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变更、终止时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于保险法,而且适用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保险合同虽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但其客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法确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规制,而且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制。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要求。第二,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强制性的。新《保险法》第十六条重申了这一规定。 披露义务是规范层面的“片面”强制性规定。这一说法一方面承认法律义务理论,另一方面又涉及保险实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往往由当事人约定。例如在立法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合同变更。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不在此限。”根据这一规定,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免除申请人的协议告知义务。因此,披露义务既是法定的,也是契约性的。 披露义务不是真正的义务。另一方面,保险人没有任何索赔权,当然也不能起诉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既是一种民事行为,又是一种合同行为。因此,保险合同不仅应当受到保险法的规制,而且应当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制。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要件。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作出要约或者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接受保险,并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条款约定”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有三个条件:一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二是保险人同意承保;三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从本质上讲,这三个要素仍然是合同法规定的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协议时成立。 通过阅读上述条款,我们知道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不是一项真正的义务,因此不是强制性的。保险合同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规范保险人义务的重要协议。以上是法霸网小编为您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能解答您的疑问。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法律还提供在线律师为您服务,欢迎您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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