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如何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
释义 |
我国现行产品责任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规定。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虽然也规定了“因产品缺陷造成产品以外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但其重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往往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其次,由于《产品质量法》第34条对产品缺陷认定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国内学者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上述规定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二是上述规定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不属于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不能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国外的产品责任法更是不完善。突出的问题是国外产品责任法的适用非常混乱,没有专门的规定。现行立法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适用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不合格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参照了《民法通则》第146条,即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住所在同一国家的,也可以适用其原籍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涉外侵权责任的冲突规则,但并未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在涉外产品责任的具体案件中,我们不能认定中国境外的产品责任侵权,那么当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律都构成侵权时,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例如,当产品责任的受害人是中国人(即原告)时,我国法院能否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法律适用原则,明确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外国产品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我们不能推演法律适用。二是《产品质量法》对责任主体的规定。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必须遵守本法。”。本条限定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在中国境内的范围,但不包括外国产品在中国境内可能产生的产品责任。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对外国生产者或者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对外国产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第三,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定。 现行《产品质量法》只规定了损害赔偿。根据《产品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贴等;对造成死亡的,应当提供丧葬费、抚恤金等,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很小很低,而且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极不利于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保护中国消费者。随着大量进口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由国外商品引发的产品责任问题也将增多。根据现行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既不能惩罚和震慑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上述只是立法上的缺陷。从法律角度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实体法和冲突法的双重调整。对于国内国家来说,这两部分是不可或缺的。现在的问题是,现行规范产品责任的法律大多是实体法,主要考虑国内情况,对国外因素的法律规定很少甚至没有;在冲突法领域,只有少数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简单化,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滞后必然导致司法上的矛盾和混乱,因为民法通则的原则给司法留下了太多的空间,原有零散的国际私法没有正确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问题是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1。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 (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向索赔人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要约、协议、付款或赔偿。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抗辩或索赔; (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费向责任方索赔。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对有关损失的支付或赔偿安排,也不得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索赔处理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协助。 2。同一批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因同一原因造成多人伤亡或者多人财产损失的,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损失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两年。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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