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担保法》实施前,已经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全部清偿后如何终止 |
释义 |
案情摘要? 1993年11月,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a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最终还款日为1996年11月;B公司当日出具保函,对该笔贷款承担不可逆转的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贷日止,借款终止后还本付息。随后,一家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但A公司直到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才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10月、2000年9月和2002年3月,一家银行向a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a公司发出了债务确认书,承认了欠款的事实;但B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1998年10月和1999年10月收到了一家银行的贷款催收通知,B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003年1月9日,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诉讼各方对A公司的还款义务没有争议,庭审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据某银行介绍,最高人民法院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施行前担保期限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第144号第一条,2002年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为使主债务人不超过时效期间,但尚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银行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认为,144号文件的适用条件是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有银行向B公司主张权利,故144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银行在担保期内向B公司主张权利后,担保期结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在本案中,从上一次银行向B公司主张权利到银行向法院起诉,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了。因此,银行对B公司的索赔应依法予以驳回。 ?简要分析? I.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所谓担保行为发生时,应指担保义务设定的时间,即担保合同成立的时间。本案中,B公司于1993年出具保函,故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当时的司法解释。但《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保证原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8号文件)第八号文件第三十一条,1994年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因此,8号文件可适用于本案。B公司认为,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后,担保期结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这是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的。第二,不同的司法解释对保证期约定不明确的处理不同。八号文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的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要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主债务未清偿完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即使债权人主张权利,但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债权人也可以再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专家认为,在《担保法》实施前,如果对担保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只要债务人的时效期限没有完成,担保人就永远不会因为时效期限的关系而免除担保责任。你知道吗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