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据 |
释义 | 诉讼证明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刑事诉讼法的不同法律条文中,“证据”一词的涵义不同。包括:(1)案件发生后即客观存在的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材料。(2)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纳入诉讼轨道的有待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即有待查证属实的证据的原始素材。包括已经收集但尚未审查核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一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使用时,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从内容方面看,证据本身是一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从证明关系上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从形式方面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符合实际。任何主观想象和猜测,都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正是由于关联性,证据才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明力。某一材料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其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合法性又称法律性,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可采性。具有关联性的材料,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为证据,仍有可能基于各种利益上的考虑而排除。我国刑事诉讼中,规范和调整证据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认识也有分歧。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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