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医疗美容纠纷的法院判决的例子 |
释义 |
2017年,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对熊诉大理市某医疗美容诊所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如下。原告被告知: 原告称,根据网络广告的推荐,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并进行了厚脸手术,眼袋及被告处泪沟回填。手术5个月后,原告面部肿胀并未消失。在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协商中,原告了解到提供服务的机构是诊所,而不是网络广告中宣传的美容院,而为原告开处方、做手术的李、刘医生没有在大理一家医疗美容诊所注册,也没有处方权,不具备在大理一家医疗美容诊所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资格。被告在网络广告中称是大理市一家医疗美容医院,手术现场的门上没有标明诊所字样,误导了原告。李某、刘某提供的非法旅游医疗服务均构成对原告的消费欺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断被告人李某、刘某提供的服务不合法。依法判断被告提供的服务属于欺诈性消费。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5600元。被告按服务费的三倍赔偿原告4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李先生和刘先生具有医生资格,刘先生已于2016年10月10日向大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申请并备案;李先生本人在大理市一家医疗美容诊所注册。2、 被告不构成欺诈。被告没有在互联网上以任何形式将其作为医院进行宣传,也没有授权第三方进行此类宣传。原告称该广告为虚假网页,被告发现后向大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3、 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机构,为原告做手术的医生刘某也具有执业资格。在手术过程中,被告事先将不良反应、相关事项及手术价格告知原告,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手术结束后,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回访。4、 本案的起因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由《侵权法》和《合同法》对其进行了规制。医疗美容纠纷属于医疗纠纷,应当在《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范围内寻求救济,而不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内寻求救济。5、 本案被告不具备从业资格,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时,应当以经营者为诉讼主体,列明商品名称。综上所述,我们诚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经审理,被告人系从事医疗美容的个体工商户,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医学检验科,李某(原名李某)具有临床外科医生资格。2016年10月中旬,原告熊某到被告办公室咨询双眼皮及眼袋去除美容项目。同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面部(眼睑)、眼袋、泪沟回填手术,手术由具有医学美容主治医师资格的刘某进行。原告支付被告手术费15600元。手术前,原告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重脸(眼皮)、眼袋、切眉后通知单等,上述事实包括原告提交的处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刘某医师执照、李某医师资格证、李某医师执照、医师资格证、手术知情同意书、双眼皮(眼睑)、眼袋、切眉手术说明书,收据、原告消费明细、售后登记表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熊某与大理市某医疗美容诊所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约定的重面(眼睑)、眼袋、泪沟回填整容手术,原告支付相应费用15600元。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了。法院查明,被告人及其雇员刘某、李某均具备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资格。手术前,原告亲自到被告营业场所进行咨询,最后决定在被告所在地进行手术。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在手术前调查了解了被告的情况。现在原告只将被告的注册名称用作诊所,而不是医院,并声称存在医疗服务欺诈行为,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360元,减半至680元。 根据判决,我们可以知道所有的证据都有利于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指定律师。一般来说,我们在美容院签订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不利于消费者。因此,签订整形美容合同的意见要慎重,否则纠纷对消费者极为不利。 鲁巴提醒,签订整形手术合同要谨慎,可借助律师的帮助规避风险。以上是Luba编辑器的分享。如果您有任何问题,请咨询鲁巴网. 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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