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例】2015年10月9日,姚某某在一家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达两年零11个月。由于被公司拖欠2个月工资且多次催要未果,姚某某最终选择了主动离职。可当她要求公司支付累计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时,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中,没有明确将劳动者主动辞职纳入其中为由拒绝。后经过仲裁和审判,姚某某的诉请获得支持。 【法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指出,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不管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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