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货币出资的标的物范围规制是怎样的? |
释义 | 《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令不少登记机关困惑的是:据以出资的非货币是否仅限于《公司法》规定的四类财产和财产权利?除此之外的非货币标的物能否据以出资呢?有些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解释原则,除《公司法》所列举的四类非货币标的物外,其他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应允其作为出资。我则认为,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应视为禁止性规定,即除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外,其他非货币类型均不能作为出资。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标的物的类型作列举时,并未使用“等”、“其他财产权利”等包容性字词。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实践中应当作严格解释,即除法定的出资标的物外,其他类型一概不允许出资。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活动的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并不适用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解释原则,而应遵循“法定原则”,即“法律未允许的,则为禁止”。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两合公司”、“一人公司”等就不得设立。即使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存在的企业组织形式,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要根据规定的程序设立,否则就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也就不得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股东出资行为是公司设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应当在《公司法》等法规法规规定的框架内选择出资方式。再深入分析《公司法》第24条第一款和第l80条第一款,其使用的是模态词“可以”,是股东出资行为的当为性判断,属于规范性判断。从《公司法》的公法意义上看,法律的这种表述就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是对一般出资方式禁止的一种解除。打个通俗的比方 公司进入市场需经公司登记,就好像人们进入游戏场所需购买入场券一样。现在假设在游戏场所入口处明示“某类人可以进入”,那以其另一层意思就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进入”。这一比方可能想象力有余而理性不足,但我认为这对于说明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却是形象而恰当的。 综上所述,对非货币出资的标的物质范围应当控制在法定的四种类型之内。当然,特别法另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例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出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那么,对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登记规制应按此规定执行。 也有人认为,《公司法》对股东据以出资的非货币标的物范围限制过于严格,不尽合理。但是,法律漏洞应靠法律修改和法律补充来填补,执法机关不应无中生有,凭主观感情来解释法律、执行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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