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什么 |
释义 | 地处南京的中国水*厂为了解决20世纪50年代下放回城职工家属的生活安置问题,于1997年与南京市栖霞区**采*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委托采*厂安排本厂下放回城子女工作,岗位由中国水*厂提供,工资由中国水*厂逐月汇付采*厂,再由采*厂向有关人员发放。根据这一合同,自1997年7月起,王*祥被安排上岗,并与采*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 2003年6月30日,中国水*厂有关部门负责人口头通知王*祥不要再来上班。后来,中国水*厂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求其向王*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将王*祥和栖霞区**采*厂告上法庭。中国水*厂认为,与王*祥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采*厂,中国水*厂与王*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由采石场支付给王*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祥与采*厂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却没有合同双方间提供劳动和直接支付工资这一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合同反映出采*厂对王*祥仅有教育管理、代为发放工资等权利义务,却没有作为用工单位应有的主要管理权责。结合中国水*厂与采*厂签订的挂靠合同,可以认定王*祥与采*厂签订的合同是履行挂靠合同的产物,本身并不属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 法院同时认为,王*祥的工作系由中国水*厂安排,中国水*厂同时为王*祥的劳动向其支付工资,只是经由采*厂代为发放。因此,王*祥与中国水*厂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中国水*厂与王*祥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国水*厂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给予王*祥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王*祥在被辞退前的工资收入低于南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应予补足。 最终,法院判决中国水*厂向王*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元,同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00元,共3060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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