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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本案侵犯的是姓名权还是名誉权
释义
    [案情]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的杜-文,近期遇到了一件蹊跷的事:贷款买房前期手续都办好了,去银行贷款却被告之网上有不良信用记录,在7年内各商业银行汇票不得贷款。自己一向遵纪守法,究竟在什么时候上了不良信用黑名单?他郁闷极了。
    原来,2004年8月,**公司贾汪支公司与中-行联合举办“手机优惠大奉送”活动,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均可办理,费用委托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从长城卡账户上划缴。杜-文单位的同黄-斌得知该项活动后,觉得比较合适,想办理,但黄-斌身份证丢失了,就向杜-文借用身份证,并言明是买个手机卡用。杜-文觉得这是小事一桩,就将身份证爽快地借给了黄-斌。黄-斌拿着身份证到**公司办理手机手续,填写了长城卡申请表,在持卡人亲笔命名栏上签上杜-文的名字,并将申请表拿到单位加盖单位的章,与**公司签定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办理人必须承诺二年时间从入网之日起每月最少消费66元,在两年内最低话费总额不低于1600元,将获赠一部手机,两年后改为预存话费。**顺德地拿到一部手机,他用了一年多后,后来将手机及卡转卖给他人。
    2006年11月,杜-文准备好一切贷款手续,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7万元购置门面房,却被告之有商业银行联网的不良信用记录,在7年内各专业银行不得贷款,一查,原来是曾经在与**公司联办的中-行长城卡里手机费恶意透支,造成不良信用,本来筹划好的贷款购买门面房、准备经营的打算落空,他感觉非常冤枉和委屈,向银行多方解释,然而银行始终不肯撤销不良信用记录。杜-文非常郁闷,老毛病糖尿病当时加重,在医院住了一段时间才好转。2007年2月,杜-文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银行立即消除他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判令黄-斌、中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中国银行贾汪支行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判令赔偿房屋评估费损失300元。
    在法庭上,黄-斌说,我得知卡透支后马上把钱补上了。
    **公司辩称,在2004年8月我公司与原告杜-文建立了合同关系,流程规范,未发现任何违规行为。原告信用不良,是第一被告黄-斌的行为所致。第一被告没告知是借原告的身份证,我公司也没有发现和身份证不符,申请办卡号都是原告的签名。第一被告将手机和卡号转卖给第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害的发生。
    中-行辩称,身份证是很重要的证件,原告承认知道黄-斌借其身份证购买手机,手机当然可能会有欠费的情况存在,原告当有所预见,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认为不良记录损害了名誉权,所谓不良记录只是在人民银行的证信系统里人所显示,并不为公众所知,算不上对名誉权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对中-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获得银行贷款的,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他可以获得贷款的利益受损,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黄-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十七条规定,冒用原告的身份证、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手机及信用卡业务,又违反诚信原则,拖欠手机费用,并将手机随意转让他人,对杜-文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审查时存在审查瑕疵,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原告杜-文自身疏于对身份证的管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应支付抚慰金。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仅能部分支持。杜-文300元房屋评估费为其直接损失,被告黄-斌应按过错大小予以赔偿。故在2007年3月29日,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贾汪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此次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系统的原告杜-文的不良信用记录;黄-斌于十日内赔偿评估费损失21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负担。四方皆心平气和地接受了这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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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4:2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