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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诽谤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方式
释义
    【案情简介】
    原告:鲁*明。
    被告:武*芬。
    被告:唐*贤。
    被告唐*贤、武*芬系姑嫂,被告唐*贤与其哥、嫂在易门县绿汁镇易都厂村打工。因被告武*芬与原告鲁*明于2006年4月24日产生矛盾,被告武*芬遂教唆被告唐*贤于同月28日20时37分向易门县公安局绿汁分局报案,称原告鲁*明于2006年4月19、23日两次强奸被告唐*贤。易门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4时30分至17时20分对原告鲁*明进行了讯问,同日以案件事实不存在撤销了该案。5月17日易门县公安局以易-公(治)决字[2006]第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武*芬“教唆唐*贤于200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捏造其2006年4月19日和4月23日先后两次在易都厂村新房子处被鲁*明强奸的事实,以达到诬告陷害鲁*明的目的”,给予被告武*芬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同时亦以易-公(治)决字[2006]第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唐*贤“受武*芬的教唆于200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捏造其2006年4月19日和4月23日先后两次在易都厂村新房子处被鲁*明强奸的事实,以达到诬告陷害鲁*明的目的”,给予被告唐*贤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的处罚。原告鲁*明于2006年6月9日以诉称中的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其改变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7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鲁*明诉称,两被告共谋向公安机关诬告原告强奸唐*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名誉侵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武*芬、唐*贤未提出答辩。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唐*贤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鲁*明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鲁*明的名誉权构成了侵权,对原告鲁*明的人格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唐*贤在实施本案民事侵权时为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芬教唆被告唐*贤实施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原告鲁*明要求被告唐*贤、武*芬承担名誉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唐*贤、武*芬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鲁*明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7000元的主张过高,法院不予完全支持,其应负担因过高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贤、武*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向原告鲁*明书面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理评析】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属于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体现了法律上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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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8:4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