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学生校内打架受伤,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
释义 | 一、学生校内打架受伤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疏于管理,且没有及时制止和施救,也应当承担责任。 二、案情简介 今年16岁的小林(化名)与小阿(化名)是沙雅县某中学的学生。2013年4月25日21时30分左右,晚自习下课后,两人因教学楼楼道内人多拥挤,肩膀碰撞到一起而争吵了起来。 “你没长眼睛吗?”碰撞之后,小林生气地指责小阿说。小阿当时也不甘示弱地回敬说:“你才不长眼睛呢!”因为相互之间不服气,两人很快由争执转为厮打,扭作了一团。 片刻后,小林在打斗中胜出,转身朝自己班级的教室走去,丢下了打输的小阿。自觉打架吃亏的小阿心有不服,趁小林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无情地刺向他的后腰,致使其受伤倒地。 学校老师闻讯后迅速打电话报警,并及时将小林送到医院治疗。经沙雅县人民医院诊断:小林出现左肾挫裂伤、左肾背侧血肿、左侧腰部刀刺伤。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两天后,小林被转至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并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后,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一周后复查双肾CT、半年内避免剧烈及重体力劳动。 经警方立案侦查,2014年1月19日,小林的伤情被沙雅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偏重)范围。 三、法院审理 小林回家养病期间,小林的父母向沙雅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索赔,要求小阿的父母及沙雅县某中学共同承担赔偿小林住院期间各项费用2.5万余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小阿的父母只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为小林住院期间,他们已经为小林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且学校已为他们代付了3万元医疗费,认为小林获得的赔偿已经覆盖了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小林父母的诉讼请求。 同时,沙雅县某中学辩称:事件发生后,学校经过调查发现事件起因是小林和小阿违反校纪校规,因吸烟问题而发生争执厮打。之后,小阿又用刀将小林捅伤。平时,学校已经尽到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义务,且小林受伤后,学校向小林家长借支了3万元做为医疗费用,学校尽到了积极救治小林的义务。因此,学校在此起故意伤害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小林父母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中,小林和小阿是因相互碰撞发生争执和厮打,进而发生后续的持刀伤人事件。通过对整个事件发生过程来看,双方遇到小事时均不能冷静处理,最终致使损害后果扩大,双方对事件的发生都应承担责任。但小阿在厮打已告一段落之后追上小林,用刀刺伤小林的行为有泄私愤报复之嫌,且情节十分恶劣,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小阿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同时,所涉伤害事件发生在被告沙雅县某中学内,虽然事发后学校积极报警、协助调查、安排治疗,但在事发时学校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学校对该事件的发生有疏于管理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小林、被告小阿及沙雅县某中学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为10%、80%、10%。因被告小阿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小阿的父母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小阿父母赔偿小林受伤后各项物质性损失1.3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8000余元;判决学校赔偿小林各项损失1600余元,因沙雅县某中学给小林父母已借支3万元,虽用于对小林治疗,但该借款与本案侵权之债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建议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 三、法律分析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本案就是其中一起较为典型的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7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校园伤害事故有如下特点:校园的范围主要包括幼儿园、学校未成年学生等教育机构,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教育、保护义务,是发生校园事故的主要场所。高校在校学生一般均已成年,其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侵权处理;校园事故是发生在‘在校期间’的有关事故,在校组织的与教学有关的其他活动期间,如在校上课、出操、开运动会,或者在校春游、参观等,但上学或放学途中、学校放假期间等情形,则不应认定为在校期间;校园事故的性质是对未成年学生造成认识损害的侵权事件,如果事故仅造成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损害,而并未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亡后果,则应按一般侵权处理;校园事故中的加害行为人包括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其他学生、校外人员等,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并没有具体的加害人,而是由于自然因素、设施老化、未成年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也有可能引发校园伤害事故”。 四、学校责任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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