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德阳机电厂诉星河建材公司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 |
释义 | #e#「案情」原告:德阳市**配套厂(以下简称**机电厂)。被告:四川省星河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发明了一种生产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的技术,并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但至诉讼结束时未被授予专利权。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过鉴定,授予**建材公司该项技术为“绵阳市1994年度科技成果二等奖”。**机电厂得知此消息后,为了使用该项技术生产此种浮雕系列产品,曾多次派出厂长、技术员和法律顾问对**建材公司生产的浮雕产品及其技术,以及该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进行了3个多月的考察、论证,并和**建材公司草签了两次合同。至1994年11月18日,**建材公司为甲方,**机电厂为乙方,双方在绵阳市签订了由甲方将其发明的浮雕系列产品技术转让给乙方生产的联合生产浮雕系列专利产品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生产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浮雕系列专利产品技术传授给乙方生产;该项专利技术价值人民币18万元,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合办厂的投资;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定额分成费,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万元,期满后重新修订,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交一半,12月交清当年全款;乙方在接受该项技术前,应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培训材料费、技术使用费4万元;乙方长期在甲方处购买模具,所购模具只限自用,如出售,按泄密条款处罚;甲方在收到4万元后,为乙方安排培训学员1至3名,让学员能够独立操作学会为止,并提供技术资料;合同履行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机电厂于1994年11月24日向**建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万元费用,**建材公司向**机电厂提供了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的浮雕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并于同月28日起到12月下旬,两次派出技术厂长对**机电厂的学员进行了培训、指导,还作了产品生产示范。此后,**建材公司应**机电厂的请求,于12月29日又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机电厂操作指导生产20天左右。**机电厂从1995年1月至5月间进行了试生产,并将部份产品出售,其中部份产品返销给了**建材公司,**建材公司为此多付出434元的货款。在此期间内,**建材公司向**机电厂提供了价值16270元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从合同签订后至提起诉讼时,**机电厂除支付培训费4万元外,还投入了生产资金7.5万余元,产品销售收入5853.15元,还未使用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价值8100元,现库存积压产品6.8万余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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