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受贿罪量刑从宽情节 |
释义 | 一是重刑集聚、轻罪重罚。原《刑法》规定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就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随着实践中大数额贪污、受贿案件的不断增多,刑罚细分受到严重抑制,十万元以下的可能是一万元1年,十万元以上的则可能是一百万元甚至数百万元1年,贪污、受贿十万元和数百万元在判罚上并无实质性不同,轻罪重判问题突出。 二是唯数额论,轻重失衡。影响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很多,片面地计赃论罚,有从轻情节的刑罚下不来,有从重情节的刑罚上不去,罪刑严重不匹配。《刑九》调整正是基于这两方面问题展开的,具有直接针对性。立法修订不易,司法中贯彻到位、用足用好更难,修订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的实践把握,复杂而棘手,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数额标准的把握 1、数额标准是否因地而异。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地方发展不均衡的特点,各地可以借鉴盗窃、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做法,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笔者不赞成这一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盗窃、诈骗等普通财产犯罪的危害性与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群众感知程度直接相关,而贪污、受贿犯罪属于妨害国家公权力的犯罪,国家公权力理当统一行使,也不因地区发达程度而有高低贵贱之别;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较高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跨地区交流任职较为普遍,各地量刑标准不一将导致个案量刑标准适用上的无所适从,不仅影响到量刑公平公正,还将给指定管辖工作的正常开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上提。一种意见认为,从反腐败全局高度,充分考虑社会舆情、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解决推进反腐败工作信心的角度,以及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现行的五千元起刑点数额应当维持不变。本着实事求是的立场,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有条件也有必要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进行适当上调,综合以下因素,将入罪数额标准上调至二万元至三万元这一区间是较为妥当的: 第一,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有先例可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设置的起刑点是二千元,10年后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标准调整为五千元。五千元的数额标准现已适用18年,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6.25倍,适度提高数额标准有其客观社会基础。 第二,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左右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极为少见。从实际受到刑事追究的贪污、受贿案件看,数额低于二万元的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牵连出来的,且多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事实上,过去一些年,一些地方已经或明或暗地对五千元的起刑点数额标准作了程度不同的上浮处理。 第三,零容忍不意味着零刑事门槛。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外还有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对数额不满二万元或者三万元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行为予以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可以为党纪处分、行政处罚预留出必要的空间,有利于体现党纪严于国法、党纪挺在刑法之前的反腐策略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增进刑事处罚的确定性、公平性与严肃性。 3、如何把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基于以下原因,笔者认为,巨大、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可以再行研究,但认定标准必须大幅提高: 第一,大幅拉开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符合《刑九》的修订精神。如前所述,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现象,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十万元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个数额杠杆压得太低。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数额标准大幅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留出尽可能大的数额空间,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不二之选。 第二,大幅提高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将有助于促进自首等量刑情节司法认定的严肃性。自首等从宽情节认定过多过滥,是职务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其中不乏系为了个案量刑需要而作出的无奈之举。随着重刑标准的上提,量刑空间的增大,这一问题将有望根本性好转。 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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