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处罚授权如何界定 |
释义 | 对于行政处罚的授权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很少有人涉足。由于我国行政法上的授权理论不成熟,也必然影响到人们对行政处罚授权的认识与理解。在这里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与行政授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等同。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5、16、17条分别做了如下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据此我们可明确,在行政机关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当然地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只有由法律、法规授予其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行政机关有其自身的法定行政处罚职权范围,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不得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职权,但在国务院决定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情况下,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除外);组织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首先必须有法律、法规授予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并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它还必须有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职权,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依其产生的法律来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固有职权,是行政机关依宪法和组织法的设立而产生并随行政机关的消灭而消灭的行政职权;另一类是授予的职权,即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或者法规的授予而获得的职权,它来自于有权机关的授权,既可因授权机关撤回授权而消灭也可因被授权组织的消灭而消灭。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一般只属于行政机关,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行政职权.但其他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可以行使所授予的相应职权,履行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政处罚权是一种法定的职权、授予的职权,这种法定职权只能依专门的法律授予而不能依组织法产生。无论是对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而言,都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授予,否则不得实施任何行政处罚。授权机关对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职权的授予,既可以在授予其一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同时授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职权,又可以单独就行政处罚作出授权。 有鉴于此,对行政处罚的授权我们可作出如下界定: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直接将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授予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授权给有关组织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自身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有关组织,由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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