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上禁止转让的债权是什么 |
释义 | 法律上禁止转让的债权是什么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通则》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失效,《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如原批准机关对权利的转让不予批准,则权利的转让无效,最典型的当属房屋买卖时,如房屋转让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则该房产的转让行为无效。再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证,须经合营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这些都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作为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之一。如不符合此条件,法律上是禁止债权转让的。 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以下情况不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如,退休金的受领金;再如,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金,职工因工伤残抚恤费,复员、转业军人的资助金、复员费。2.与劳务密切联系而产生的债权。如画家为他人画像而产生的债权关系。3.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雇用。4.不作为的债权。最典型的莫过于同行竞业而产生的债权。 (二)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就已依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那么就应尊重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禁止债权的转让。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当事人内部约定的法定效力如何?即这种内部约定的法律效力对外部的第三人有无此约束力?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维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笔者在参考了德日两国的规定之后,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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