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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释义
    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范例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7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新、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和被害人张*党均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8号监室。当日下午3时许,马某与张*党发生争执,张*党用拳将马某左眼部打伤,马某、张某、周某对张*党进行殴打,致张*党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党所受损伤为轻伤,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XX、杨X、李X、张XX、陈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去制止打架,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和被害人张*党均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8号监室。当日下午3时许,马某与张*党发生争执,张*党用拳将马某左眼部打伤,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对张*党进行殴打,致张*党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党所受损伤为轻伤,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鉴定结论
    1、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2008)获公活检字第00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
    鉴定意见:张*党CT显示损伤程度为轻伤。
    2、获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获)鉴(活检)字(2009)07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附:损伤照片。
    (二)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书证
    1、被告人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
    (1)新乡市中级人民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08年8月1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7月17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3)新乡市中级人民院(2009)新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5)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党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
    3、宣判笔录载明:2008年11月5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宣判(2008)获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周某不上诉。
    4、执行通知书
    (1)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周某前罪盗窃罪,2008年11月5日宣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2009年7月20日宣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方XX证言
    2008年11月8日下午3点左右,巡视民警把马某、张*党带到医务室,说马某和张*党打架。经检查发现马某的左眼下方有2公分伤口,张*党左手有出血口。2008年11月底一天,张*党说他鼻子很肿还很疼,怀疑骨折了。2008年12月4日带他去县医院,经CT检查为鼻骨骨折,后来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一步CT检查,确认张*党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
    2、证人杨X、李X、陈XX证言
    2008年11月8日下午二三点,在监控室,发现8号监室的马某和张*党在监室发生争执,马某朝张*党身上用力推了一下,张*党用右拳朝马某左眼下方还了一拳,周某、张某站起来和马某围着张*党拳打脚踢,马某用手抓住张*党的后背衣服拉到上边蒙住张*党头,马某用板凳朝张*党背部砸,张*党被连拉带拽倒在地上,三人继续对张殴打,后管教就进去制止了。
    3、证人张XX证言
    2008年11月8日下午二三点,我听到巡视杨宾说8号监室有人打架,我就赶快到8号监室打开门进去,看到张*党躺在地上,张某和周某站在旁边,马某掂板凳还在往张*党身上砸,我把他拉开了。张*党起来后我发现他右侧鼻孔沾有血迹,手指也烂了。听他俩说是马某说张*党格拧,两人别嘴,张*党打马某左眼一拳,然后打架了。我事后看了监控录像,是马某推张*党一下,张*党挥拳朝马某左眼部打一拳,后来张某、周某过去帮忙,把张*党按翻在地,张*党拽马某衣服不松手,马某也被拽倒。
    4、证人吴XX、朱XX、沈XX、徐XX、顾XX、王XX、赵XX证言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二点多,同监室的马某和张*党发生争执,张*党将马某左眼部打流血了。张某、周某上去打张*党,张*党被拽翻后三人对张*党拳打脚踢,马某还用塑料板凳朝张*党背上打了,后来管教制止了。
    5、证人李XX证言
    2008年11、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党从8号监室调过来,听他说是在8号监室和人打架了。我们在一起关押时,张*党没有和别人打过架,也没有人打过张*党。
    (五)被害人张*党陈述
    2008年11月8日,我被调到8号监室,下午,马某对我说:“听说你可格拧”。我说:“不格拧”。他又问我几声我都不吭他,他说再不吭揍你,我说真不格拧,然后一挺身说你打吧。马某挥手朝我头顶打了一拳,我抓住他胸前的衣服,紧接着有四五个人从我身后过来,把我拽翻在地对我进行殴打。后来管教和巡视进行制止,随后我被调离8号。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供述
    张*党是2008年11月8日上午调到8号监室,下午3点左右,所里登记外卖,张*党填好后,我想到午休时他打了同监室的徐*新,我就对他说:“你怪格拧”。张*党大声说:“我就格拧,咋了”。我两个就开始麻架,我用手推他一下,张*党用右手打我左眼一拳,我左眼下面立即流血了,他抓住我衣服不丢。张某、周某到跟前一人抓他一支胳膊把他按翻在地,把我也带翻了。我起来抓住张*党的衣服,他往后一蹭,衣服盖住他的头,他的背部露出来了,我拿板凳朝他背上打一下,我没注意张某、周某咋打他的,后来巡视和管教来制止,我们停下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
    张*党被调到8号监室当天,张*党写完买日用品的报告条后和马某说话,后来听到张*党大叫一声:“没听见”。我看见张*党拉着马某的衣服,右拳朝马某左眼下面打了一拳,当时就流血了。我和周某站起来想去拉架,我双手拉张*党右胳膊,周某拉他左胳膊,张*党不松拉衣服的手。马某把张*党的头按到下边,我把张*党右手扭到后面。张*党不停骂,我和周某比较气愤,我往他背上打两拳,周某也打几下,马某用凳子朝张*党背部砸一下,管教进屋,我们松开张*党。我才发现他鼻子流血了,什么时间伤的我不知道。
    3、被告人周某供述
    2008年11月份,张*党是当天被调到8号的,刚过午休,我听到张*党大喊一声,见张*党朝马某脸上打了一拳,马某左眼下面流血了,马某和张*党就打开了。张某从后抱住张*党的腰,我和马某关系也不错,就上前帮马某的忙了,我上前朝张*党后背打了几拳,马某用板凳朝张*党背上砸了几下,张某把张*党弄翻了,他也朝张*党身上打,打哪儿了说不清。后来管教进来,我们就停下了,张*党嘴上有血,马某眼烂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去制止打架,没有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马某、周某的供述;证人方XX、杨X、李X、张XX、陈XX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十天,与新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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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5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