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的宪法学思考 |
释义 | 一、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一)死刑核准权回收的宪法价值 死刑复核程序在1954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均作了相同规定。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1981年通过了两个决定,先后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限期内直接行使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判处死刑”和“除反革命和贪污犯判处死刑以外的所有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后又在1983年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制定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上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据此于1991、1993、1996、1997年先后四次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对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其中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由部分高级法院行使);全国人大于1996年和1997年分别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死刑核准依然处于两极格局。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对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其说是司法改革的“突破性举措”,勿宁说是宪法价值的回归,更具体地说,是回归到法律本来的规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其宪法价值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体现: 1.有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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