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代位权制度的解读 |
释义 | 【为您推荐】苏仙区律师 顺德区律师 边坝县律师 勐海县律师 右玉县律师 汝南县律师 南漳县律师 关于代位权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的一种制度,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或者说是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后债权人的利益能有个保障。那么代位权制度到底是怎样的呢?我相信大家都不是很了解,下面365律师网将为您带来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性质和特点、构成要件等作出详细的介绍。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对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工的作用。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这尚不足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法在73条规定:“因债务人员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这一规定确立了中国的代位权制度,本人拟从代位权的起源、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构成要件、代位权行使途径、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等诸多方面问题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论述。 一、代位权制度的起源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与民法中大多数制度不同,代位权制度是在近代民法中才出现的[1]。随着社会商品经济高速发达、高速高效的商品交换,人们担心如何确保交易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通过立法特别是民法债权制度对维护正常商品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给予尽可能详细的规定。代位权作为一项债的保全制度,在此背景下出台。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确立了中国代位权制度。 二、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属于实体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债务人的名义,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通过获取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的标的物的财产,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债权的实现,有别于诸如财产保全等体现在诉讼利益上的诉讼权利。 (2)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及债权人债权,是债务人的消极行为。 (3)代位权为法定权利。 代位权重要的依据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向非约定的权利。代位权是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人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失而消失。 (4)代位权为管理权。 代位权的内容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权利。代位权的后果为改变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但并非单纯的管理权。单纯的管理权无论是基于本人的委托而发生的,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管理人均需从本人利益出发而为事务之管理。而债权人依其代位权而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出发点正好相反,行使代位权客观上有利于债务人,实际上是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行使的。[2]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代位权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仅就重要方面作精浅的阐述。 四、代位权的行使途径 债权人代位权的途径,在合同法颁布前,有学者认为可采取由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行使的方式,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应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行使。合同法第73条:“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法条用“可以”一词似乎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采用其它途径。法律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原则,既允许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行为不主张权利,放弃保全债权的权利;也保护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 五、代位权诉讼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 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其主体的代位性,它具有一般诉讼案件所没有的特点。因此对诉讼程序有不同的要求。 1、代位权诉讼中,一般不宜调解或和解。 法律赋予代位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目的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该权利有管理权的性质,原告不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原则上只能行使权利,不能擅自处分权利。行使权利是使权利的内容得到实现。处分权利是将权利转让、放弃或限制。因代位权属于管理权,任何一种处分方式都可能违背被代位人的意志,如果允许原告随意处分被代位人的权利,不仅容易损害被代位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故代位权诉讼的原告的处分权应当是有限的,凡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不宜实施,也不能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与对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实际是将部分的实体权利放弃,即处分权利的一种方式。被代位权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自愿与对方和解或达成和解协议,只要与代位权人权利的实现无碍,理论上是可以的,但被代位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代位权人不得与对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2、次债务人原则上不能提起反诉。 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债务人提起诉讼,因代位权人承接债务人的权利,且无法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代位权不能作为反诉的对象。若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把反诉与代位权诉讼合并审理,很可能导致案情的复杂化,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且债务人有可能与被告串通,妨碍代位权的行使。 3、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以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但不能主张对代位权人的抗辩。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包括在代位权诉讼前发生的抗辩事由,也包括在代位权诉讼后出现的抗辩事由,如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债务人的权利消灭等。但次债务人不能以代位权人与其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也不能以其与代位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因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法院审理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代位权诉讼没有牵连。故次债务人不能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务人。该抗辩事由应由次债务人另行向债权人主张。 由上可知,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也是一种法定权利,不依靠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而是法定的,就算两个个体之间没有这样的约定,也是需要执行的,是对债权人的一种法定保护。而行使代位权也需要一定的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不是什么权益都可以代替的。如果您还想进一步的了解代位权制度。请至365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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