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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
释义
    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那么,它是以什么样的价值,决定了社会对行为人主观的可责难性呢?或者说这种心理状态为何被评价为犯罪心理,即其本质属性如何?在刑法理论上,学说、认识不尽一致,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也探讨的不多,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一、近现代西方国家刑法中犯罪过失的学说近代西方国家刑法中过失犯罪的立法,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规定与精神,但有关犯罪过失的概念,直至中世纪后期才产生于意大利注释法学中。与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刑法对罪过的规定相比,由于西方国家的统治者不同于我国古代统治者侧重于通过伦理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为,而是侧重于通过刑罚的惩罚作用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其刑法显得较为落后和野蛮。对西方近代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影响最深的,还是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有关论述和思想。新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司实行罪刑擅断和滥罚无辜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无罪过者无责任”的口号。(注:见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Beccaria),关于重视主观罪过,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关于将过失作为行为有责性要素,主张无责任则无刑罚的思想,对近代西方国家过失犯罪的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指导作用,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过失犯罪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一)关于犯罪过失的本质犯罪过失是对应于犯罪故意而存在的概念,但这并不是说犯罪过失的概念只是从属于犯罪故意概念而存在。然而,不可否认,犯罪过失的概念逐渐走向成熟,则是与犯罪故意的研究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联系。换言之,“过失,以不存在故意时才能成为探讨的问题”,(注:团藤重光(日)主编:《注释刑法》(2)之Ⅱ(总则)(3),有斐阁1981年日文版,第380页。)所以,对犯罪过失的认识过程,是在相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过程中产生的。我国学者,通常依照刑法史上对犯罪过失认识的发展进程,将理论上对犯罪过失本质的认识归纳为三种学说,即:无认识说、不注意说以及避免结果说。1.无认识说,是反映古代刑法制度发展过程中,人类对事物早期朴素、直观观察、思考的思维方式及刑法思想。西方罗马法时期,认为“过失犯之处罚,在于行为人疏忽未认识行为之违法性,或由于行为人之错误,致未认识其行为之结果,凡此均可因有所需要之注意而得以避免。”(注:蔡墩铭:《唐律与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第160页;转引自胡鹰:《犯罪过失研究》,第61页。)大陆法系国家,十二世纪后,在侵权责任的主观要素上,由于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将刑事责任的主观要素也分为故意、过失两种,但对于两者的界限,最初也就是以对事实有无认识来区别的。凡是行为人明知行为将损害他人利益而为之,即为故意;对应加以注意的事情,怠于注意而为之,则为过失。正是从这种与故意区别中,可以说无认识说是从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说中派生出来的。这种过失的认识的学说直到中世纪还有着广泛的影响。例如当时的日尔曼法,“也和其他许多国家早期法律一样,在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注: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因此,在针对犯罪而言,仍遵循“对于责任来说,是否认识结果,具有重要意义。”(注:(日)真锅毅:《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法律文化出版社1983年版,第35页;转引自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第245页。)在刑法发展史上,从“最初,既不分别行为的结果和偶然现象,也不问犯人对于犯罪事实有无认识,只知按行为及行为后继起的现象来衡量犯人的责任”,(注:蔡枢衡:《中国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85页。)到考察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来区别责任程度,这是一个具大的历史进步。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无认识说是立法者向犯罪过失理论化迈出的第一步,是人类对犯罪过失的第一次概括,反映着早期的法律文明。(注: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47页。)但无认识说所存在的缺陷,也正如学者们指出的那样,或者可将无法预见结果的意外事件纳入过失,或者可将虽认识到结果,但自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自信过失视为故意。这显然都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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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3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