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滢,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中路24号。法定代理人黄-杰(系黄*滢之父),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燕(系黄*滢之母),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雁,**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委托代理人李*民,**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燕,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委托代理人李*民,**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黄*健,院长。委托代理人阙*隆,该院工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连*超,**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滢、黄-杰、林*燕与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滢的法定代理人黄-杰、林*燕、委托代理人林-雁、上诉人黄-杰、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阙*隆、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3月2日16时,上诉人黄*滢因腹痛到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滢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滢的子宫,黄*滢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滢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除黄*滢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048元外,第一医院免除了黄*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五万元的补偿。黄*滢、黄-杰、林*燕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医院赔偿黄*滢住院押金和治疗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黄-杰误工损失8000元,赔偿黄*滢、黄-杰、林*燕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律师诉讼代理费78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滢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滢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审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黄*滢子宫缺失进行作残等级鉴定,认定黄*滢属五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案的人身损害,黄*滢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黄-杰、林*燕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黄*滢、黄-杰、林*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黄*滢属于五级伤残,第一医院应给付其残疾生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第一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准许。黄-杰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一医院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黄*滢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诉讼。据此判决:一、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滢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滢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滢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误工损失5004;五、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林*燕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六、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滢、黄-杰、林*燕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七、驳回黄*滢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第一医院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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