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应由患者选择 |
释义 | 2007年1月9日,邹某的妻子黄某临产,住进丰台医院,检查结果为胎儿巨大,医院决定进行剖宫产手术,当日14时许,产下一个女孩。但黄某发生大出血,医生采取抢救措施无效,黄某于1月10日死亡。邹某认为妻子黄某死亡与医院有直接关系,遂以丰台医院为被告,向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认为,丰台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一定过失,与黄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其他赔偿标准亦过低(如果按照条例赔偿,只能得到6万元的赔偿),无法补偿损害,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就《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和赔偿标准过低的项目,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对不足部分进行调整,因此,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判决丰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2万元。 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患者作为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条例》和赔偿标准的强烈反差 我们之所以如此评价这个案件的判决,其背景在于《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存在强烈的反差。2001年4月4日出台的《条例》对于医疗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损害,规定较低的赔偿标准,以对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保护。因此,其规定的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多数较低。就像本案判决所说的那样,如果黄某的医疗事故损害案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只能得到6万余元的赔偿。而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的规定,亦如本案,赔偿数额可以达到32万元。这样的强烈反差,是人人皆知的。其根本的问题在于,对于同样的人身损害,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就会造成受害人的人格不平等,是对受害患者的人格歧视,无法平等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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