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认缴注册资本对于股东的义务是否受影响 |
| 释义 | 认缴注册资本对于股东的义务是否受影响? 基本不受影响。在2013年《公司法》关于认缴制出资方式作出规定的背景下,不可简单的推定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解散或破产的两种情形仍是目前最适合的制度安排 1、在立法本意方面看,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出现极大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最大的原因就是股东可以躲避在公司坚硬的外壳之下,更加无所牵挂地参与市场交易,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也只有特殊的组织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出现特殊情形(清算或解散或法人人格否认)时,才能穿透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到股东本身。这也是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法理根源。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数额、期限、形式等方面的要求,更多的是为了简政放权、刺激经济的考虑,不能因为认缴制出资方式的出现就随意可以穿透公司面纱。在非特定情形(清算或解散或法人人格否认)出现前,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论是在诉讼中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当公司清偿不能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告。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规定经常在实践中造成误区,认为债权人可以径行起诉公司与认缴股东。但这里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实指的是股东已经达到约定的认缴期限但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也不得径行对股东提出连带赔偿要求。 2、在目前,公司确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申请解散和破产仍是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彻底解决公司问题的最好方式,对所有的债权人来说也相对公平。而且,随着法律界对僵尸企业的日益关注,申请企业解散或破产的审批程序也越来越便捷,有的地区甚至已经推出了企业简易注销的操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就此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认为不应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这也是给司法实务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3、随着工商网站电子数据的普及,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实收情况已经属于公示信息,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可登录查询。在参与市场交易之前,具备法律常识的交易方应当主动查询对方企业的资格资质问题,严格控制空壳公司给交易行为带来的不确定性。即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交易方完全可以做到明知,其不能以对此不知情进行抗辩。相应地,如果在此明知基础上,债权人可以再直接要求认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未免有太无视公司法本身的立法原理之感,也违背了2013年《公司法》修订的初衷。 4、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受《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规领域的调整,民法思维占主导。但股东有限责任属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商法思维应当占据主导。两种思维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股东承担责任这个问题的理解必定充满矛盾。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民法思维已经根深蒂固,但商法思维却仍未真正树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以民法思维来解决商事争议的案例屡见不鲜。诚然,两种思维存在共通之处,也不应彻底割裂运用,但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股东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应更多地从商法思维考虑。当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能否站在正确的思维角度是解决本问题的基础所在。 所以,股东的义务其实和认缴注册资本之间并没有多大的联系,对于公司在日常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讲,就算不是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很多时候也是具有相应的连带偿还义务的。不过,债权人有的时候可能会和股东的利益形成矛盾,那也得根据当时的情况来分析股东应该承担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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