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假释制度执行情况的现状 假释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将罪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因为有“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回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等规定,假释犯在假释期间一般都遵纪守法,也分外珍惜经过长期努力而来之不易的假释机会。应当说,假释制度在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并顺利回归社会。预防罪犯更新违法犯罪方面,具有其他制度无可比拟的积极作用,有利于遏制和减少重新犯罪,降低社会治安风险。这在与目前我国适用最为广泛的减刑制度比较中不难发现。减刑的获得,具有一时性投机性和不彻底性.依据一时的悔改表现、立功表现获得减刑,完全不同于依据不断努力最后才获得的假释。减刑不会因重新犯罪而撤销,没有假释特有的对后续行为持久的法律威慑力。由于减刑的适用,被判处死缓的实际执行十八年左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五年左右。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由于没有管束,在最容易重新犯罪的释放前期,很容易因为无法顺利融入社会而再次铤而走险。所在有关资料介绍,我国上世纪末刑满释放(包括多次减刑得以提前释放的)人员重新犯罪超过10%,而假释罪犯重新犯罪的不超过1.5%。既然如此,假释的适用应多于减刑,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 (一)假释人数占在押罪犯数的比例微乎其微,与减弄数相关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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