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相当于乡的民族居住地方设立的行政区划单位。最初是根据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的规定,在相当于乡的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过去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基础上建立或改建的。建立民族乡,是为了适应中国少数民族杂居、散居比较显著的状况,同时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以保障其当家作主的平等权利。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相比,民族乡区域较小、人口较少,因此不能构成一级民族自治地方,但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民族的情况,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1958年农村人民公社化后,民族乡建制被撤销。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恢复设立,规定民族乡设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每届任期3年。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规定民族乡可以在一个少数民族居住的相当于乡的地方建立。民族乡的名称,一般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在全乡人口中的比例,一般以30%左右为宜。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