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盗窃犯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
释义 | (一)、构成此类犯罪共犯情形: 1、二人以上共同作案,窃取他人信用卡后又共同使用,并且给所有者造成数额较大财产损失的,这是此类犯罪最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 2、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转交给第三者,并授意其使用,第三者虽未参与盗窃行为,但明知信用卡是窃取来的而予以使用,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此情况非典型,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也很好理解。对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人,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争议;至于对直接使用信用卡的第三者,能否按盗窃罪的共犯处理,理论界争议不休。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共犯,视直接使用信用卡的人对前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在意志上是认可的。因为既然后行为者明知信用卡是先行为者所窃取的,并利用先行为者所窃取的信用卡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就表明后行为者对先行为者的盗窃行为在意志上予以了认可;而先行为者的授意行为表明其对使用行为是认可的,双方就盗卡和使用卡这两个行为形成了共同故意。再说,共同犯罪是因为相互了解和参与实施而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相互了解的时间则并不重要;况且,后行为者利用先行为者盗窃的信用卡,在法理上就如同利用自己盗窃的信用卡一样,理应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另外,刑法之所以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要以盗窃罪论处,主要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比盗窃罪轻,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比仅使用(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多了一种盗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处更重的刑罚。因此,后行为者既然明知信用卡是先行为者所窃取的,而又使用窃取的信用卡,无论从其主观恶性还是其客观危害性来说,对其按盗窃罪的共犯处罚都是适应的、正确的。 (二)、不构成此类犯罪共犯情形。 1、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转交给第三者,并授意其使用,第三者使用信用卡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但他不知信用卡是行为人窃取的,以为是其拾得的或者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此类情况,由于针对盗卡行为而言,双方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自然不能成立共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人即便是未参与分赃,只要他提供了所窃取的信用卡并授意(包含明示与暗示)第三者使用,就应该认为其与第三者共同使用了窃取来的信用卡,对他来说,既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且又使用了窃取的信用卡,尽管不是其单独直接使用,而是与别人共同使用或故意帮助别人使用,也应该认为是符合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由于直接使用信用卡的第三者不知信用卡是盗窃来的,对盗卡行为而言,直接使用人未与盗卡人在意志上达成“合意”,所以,在盗窃信用卡这一点上,直接使用者不应承担责任(只能由盗窃者单独承担责任),直接使用者只对自己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负责。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恶意使用,这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有共同盗卡行为,但使用卡系单独犯罪行为的情况。例如:甲、乙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盗得一张信用卡,但由甲占有。乙后怕盗窃行为暴露,反对甲使用,叫甲将卡毁弃;甲假装同意,骗过乙后单独到银行设置的取款机上取走大量现金,乙对此不知晓。此情况,甲、乙虽为“盗卡”的“共犯”(但“盗卡”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但不是“使用”的共犯,而构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类盗窃犯罪的共犯,必须是“盗卡”和“使用卡”这两种行为同为共犯才可以判定(包括后行为对前行为的主观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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