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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挪用资金罪代理词怎么写
释义
    挪用资金罪代理词怎么写
    辩护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X的委托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并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
    听了公诉人对本案被告人的指控,联系方才的法庭调查,并根据辩护人了解到的本案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辩护人从根本上持否定态度。明确地说,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资金罪(公诉人当庭改变定性),无论在事实上或在法律上都不能成立。公诉人认为庭审调查证实被告人的所谓挪用资金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失请武断,全然没有根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被告人主观上必须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故意。这里的归个人使用指的的是归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归他人使用或者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目的有二:一视解决本单位资金不足的困难,二是以贷引存,提高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所用的故意。
    经庭审调查表明:XX储蓄所系工商局与工商银行联办性质,职工四人,职工工资及各项开支费用由工商局提供的代办费用支出。但实际情况说明,储蓄所在工商局领取的代办费用并不能满足各项开支费用。仅九七年就超支XX元,九八年超支更多,为此,储蓄所采取用存款权贷的方式增加收入。以达到解决本所资金不足的困难状况,同时通过贷款又吸引了回头客户的大量存款,可谓一举两得。对此不仅王XX有这种想法,其余三人也是心知肚明,强调三人不了解状况或一知半解完全是不尊重事实。
    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挪用资金归本单位使用,这种挪于公而用于公的主观故意绝不能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划等号。
    二、本案客观上没有挪用资金行为的发生
    如前所述,被告人及其单位同事是抱着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本单位贷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他们也是这样实施的,虽然被告人通过私自填写取款凭条的方式取下存款,但被告人自己并未将这笔XX万元资金揣进腰包,而是由本所基地职工将该款放贷出去,而且是由储蓄所的名义贷出,并非以王XX个人的名义贷出,贷款人出示的借条也证明了贷款是储蓄所的,此外,贷款户按期交纳的利息并非被王占有,而是由XX储蓄所收取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自填写取款凭条手段,每次挪用该所储户汪XX存款XX万余元,放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从中谋取利息。”一节完全混淆事实。试问,公诉人有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谋取了利息?明明是XX储蓄所放贷,有凭什么定为被告人放贷?明明是XX储蓄所营利,又怎么说成是被告人营利?XX储蓄所毕竟不是被告人的私人钱庄!《起诉书》犯了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硬将储蓄所的行为说成是被告人的行为,当然作出了错误的定性。
    至于《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等用词,辩护人认为措词闪烁,语意含混,可以这样认为,任何一笔资金的支、取都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之便”的结果,不通过具体的个人去实施资金的存与取到是无法想象的,这中间的关键一环在于被告人基于何种目的挪用了这笔资金。
    为了进一步论证辩护人的无罪观点,辩护人有理由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不是动了储蓄所经营上的需要而挪用储蓄所的资金,如果被告人挪用资金属个人行为,是为自己“谋取利息”,那么被告人完全有条件背着其他同事,以自己的名义并由自己将贷款放出,最后自己私下收取利息,然后将XX万元存款账目作平,这样来达到《起诉书》所指控的个人目的,反之,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一切均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通过财务通过其他同事,并以储蓄所的名义权利贷款,最后由储蓄所收取利息,这账目能与实施犯罪想相联系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必须以挪用自己归个人使用才构成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行为的发生。XX万元资金的使用自始至终并没有侵犯XX储蓄所对该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更没有造成什么危害后果,即使是挪用,顶多也是挪于公而用于公,因此不符合挪用资金的法律特征。
    当然,XX储蓄所在业务管理及财务制度上有严重的疏漏,被告人本人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也应该看到被告人工作期间解决了单位资金的不足,并提高了经济效益,对储蓄所的自身发展做出了一定的成绩。因此,对被告人有罪指控是视而不见,将过当罪。
    审判长、审判员:创业艰难,在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浪潮冲击下的今天更是如此,许多经济事物与经济现象都是新生物“用摸着石子过河”来形容一些有开拓意识的先行者一点也不为过。被告人急功速成,虽为单位考虑,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难免也会出现差错,如果把这种工作上的疏漏拔高为犯罪,这觉不符合法制原则。
    请求宣布被告人王X无罪。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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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4: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