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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合同婚后能撤销吗
释义
    [案件]
    

    男方王某与女方姜某订婚时,王某的父亲许诺:结婚时给他们盖三间新房,归他们所有。婚后,姜某夫妻已经住进此房,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等任何手续,不久,王某的继母提出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某之父无权自行处理,以本人不同意赠与为由,要求将所赠房屋收回。为此,姜某找王某之父,要求将所赠与的房屋过户来兑现承诺,可王某之父只认可房屋永远是他们的,却说啥也不同意过户,为避免日后风波,姜某将王某之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房屋归他们所有,并立即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
    此案如何判决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赠与可以撤销,其理由有三:一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协议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达成协议并转移财产权利后,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的赠与属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依法可以撤销。二是《合同法》规定,房产属于不动产,在办理赠与时必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进行过户;否则,属于无效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受赠人虽已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又没有根据赠与协议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此赠与行为属于无效赠与,因此可以撤销。三是所赠房屋属于王某之父的夫妻共有财产,只经夫妻一方同意,另一方有权予以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赠与不能撤销。理由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见,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撤销情形的法律条款,赠与不能撤销。另外本案中王某之父在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对方已经履行,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赠与财物和所附条件是对等的,必须双方共同履行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既然姜某已满足了王某之父婚前承诺所附条件的要求,该承诺则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撤销。本案所赠与的房屋虽未过户,但从辩证推理的角度看,也属于不可撤销之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涉及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条件成就与否与法律效力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与赠与是相互依存的,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的生效或解除。本案中,王某之父以姜某与王某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就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这种赠与,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都有各自的权力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力,王某之父赠与姜某的房屋以姜某与其儿子结婚为条件,如果姜某拒绝与王某结婚,也就是在受赠人没有成就赠与人设定的赠与条件或没有履行赠与人设定的特定义务的情况下,则该赠与行为即使已经成立但仍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姜某所占有王某之父的房屋即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事实上,姜某履行了结婚的条件,如果对方不兑现承诺,不但违背了合同条款,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附条件的赠与只能在对方履行所附条件之前撤销,而不能在对方履行所附条件之后撤销。尤其是以结婚为所附条件,该条件具有人权与道德的双重价值,和其他条件的可撤销性完全不同,因此,在姜某已履行王某之父赠与所附条件后,王某之父的赠与不能撤销。
    二、涉及赠与财产为夫妻共有的,只经夫妻一方同意,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从本案的赠与行为看,王某之父是一家之主,他的承诺,完全能够代表男方家庭的意见,善意第三人姜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王家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认识符合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符合民法通则诚实、过错原则的立法精神,与家事代理权中所认定的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为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形成表见代理权的一般概念,对夫妻一方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这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不但我国,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都有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者,不在此限。”按照表见代理权的规定,王某之父不享有对此赠予合同的撤销权。
    三、涉及需要运用辩证推理的问题。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确定无疑的法律前提下进行的推理。
    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是对案件的事实及其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且对如何处理此案存在着不同的乃至相互矛盾的理由。属于立法者没有预见或不可能预见到的情况出现在法官面前,对处理案件所存在的不同理由和方法,需要法官从中做出选择。
    二是法律虽有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模糊的,以至可以根据同一规定提出两种或多种对立的处理理由,需要法官从中加以判断。
    三是法律规定本身是矛盾的,存在着两种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同样法官需要从中加以选择。
    四是法律已有规定,但由于新的情况出现,适用这一规定明显不合理,即出现合法与合理的冲突。
    根据上述原则,由于缺乏必要的确定的大前提,而无法使用形式推理,法官必须依据一定的价值观和法律信仰对两种或多种理由、方法加以比较后做出选择。这就需要法官从政策、公理、公共道德、习俗等方面出发,综合考虑与平衡,最终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确定处于优先地位的价值。
    本案中,适用《合同法》第186条关于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条款,所赠房屋符合可以撤销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条款,所赠房屋则不能撤销,虽然两者的法律后果是矛盾的,但后者说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房屋,自条件成就时,可不具备必须过户的法定条件则已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将两者联系起来看,则应认定,涉案所赠房屋是不可以撤销的。另外,按照《若干意见》128条的规定衡量,本案中的赠与物已经交付和接受,被赠与人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所赠房屋,只是按赠与房屋的法定条件看,没有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如果按照本法条分析,赠与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属可以撤销之列,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姜某与王某结婚后,已成为王家的家庭成员之一,产权证书由谁保存属于内部家务问题,不应影响赠与效果。两者,从家庭成员相互信任和谆朴的农村风气看,这又是一种亲情质朴的体现,因此,从法律的真实应当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的角度看,这种赠与符合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的法定条件,应当适用不可撤销的法律条款。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王某之父关于房屋的赠与合同有效,需依法予以兑现,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的判决。
    这一判决,与法有据,与理相合,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理解与赞同。目前,农村很多家庭为了给儿子娶媳妇,婚前答应对方很多条件,婚后常以种种理由不予兑现,造成了家庭矛盾,伤害了家庭成员的感情,影响了家庭和睦,通过审判活动,按照上述法律关系予以调整,从法律层面抵制不良风气,倡导诚信原则,对提高全民素质,建设和谐社会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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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5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