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鉴定标准如何 |
释义 |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鉴定标准如何 一、《刑法》所称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二、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重伤有以下情形: 5 损伤程度分级 5.1颅脑、脊髓损伤 5.1.1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Oc㎡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2面部、耳廓损伤 5.2.1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O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O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O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O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3听器听力损伤 5.3.1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HL)。 5.3.2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5.4视器视力损伤 5.4.1重伤一级 a)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双眼盲目4级。 5.4.2重伤二级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一眼视野半径10。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5.5颈部损伤 5.5.1重伤一级 a)颈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5.2重伤二级 a)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c)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d)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e)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f)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i)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Oc㎡以上。 5.6胸部损伤 5.6.1重伤一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b)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 5.6.2重伤二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b)心脏破裂;心包破裂。 c)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 d)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 e)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f)肺破裂,须手术治疗。 g)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 h)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i)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 j)胸腔大血管破裂。 k)膈肌破裂。 5.7腹部损伤 5.7.1重伤一级 a)肝功能损害(重度)。 b)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 c)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5.7.2重伤二级 a)腹腔大血管破裂。 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d)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e)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 f)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 g)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 h)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i)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j)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 k)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 5.8.1重伤一级 a)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 b)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 5.8.2重伤二级 a)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Ocm以上。 b)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c)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d)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 e)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f)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g)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 h)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 i)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 j)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k)阴道重度狭窄。 l)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 m)女性会阴或者阴道Ⅲ度撕裂伤。 n)龟头缺失达冠状沟。 o)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 p)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q)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r)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 s)重度排尿障碍。 5.9脊柱四肢损伤 5.9.1重伤一级 a)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b)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5.9.2重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b)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c)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d)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e)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f)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g)股骨干骨折缩短5.?O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h)胫腓骨骨折缩短5.?Ocm以上、成角畸形30。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i)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以上。 j)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k)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l)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m)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 n)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 o)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p)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q)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5.10.1重伤一级 a)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5.10.2重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 b)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c)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d)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e)一手示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 f)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1体表损伤 5.11.1重伤二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Ocm以上。 5.12其他损伤 5.12.1重伤一级 a)深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Ⅲ。面积达30%。 5.12.2重伤二级 a)?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Ⅲ。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b)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Ocm。 c)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e)挤压综合征(II级)。 f)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g)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h)电击伤(II。)。 i)溺水(中度)。 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荐留。 k)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6 附则 6.1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6.2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3本栎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6.4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6.5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6.6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须暴露髓腔。 6.7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 6.8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静脉,腹主动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髂外静脉。 6.9本标准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10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胫神经等)。 6.11本标准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12本标准幼女或者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个体。 6.13本标准所称的假体是指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人工晶体、义眼座、固定义齿(种植牙)、阴茎假体、人工关节、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义眼、义齿等除外。 6.14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15本标准所称组织器官包括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的。 6.16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损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 6.17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6.18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岁按80%计算。 6.19本标准中出现的数字均含本数。A.1重伤一级 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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