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证遗嘱被撤销后受遗赠人是否仍享有受遗赠权 |
释义 | 裁判要旨 公证遗嘱被公证机关撤销后其法律后果相当于遗嘱未公证,对合法有效的未公证遗嘱应依法予以保护。 案情 2000年9月,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蒋寨村村民蒋*元(男)与夏津镇朱仓村村民赵*英(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2003年10月27日,赵*英与蒋*元办理公证遗嘱:“蒋寨村家中房宅一处、土木结构北房两间和院内所有树木,夫妻两人有一人去世后,前者留给后者,其他人无权干涉,任何人不得争执纠纷。”2003年11月10日蒋*元去世,其丧事由其弟蒋*元在蒋寨村主持操办。蒋*元的“夏集用(2001)字第01223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由夏津县**公司负责人从赵*英手中取走后交给蒋*元。2003年12月18日,蒋*元将蒋*元位于蒋寨村的宅基地以7000元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赵*达,并签订了证明协议。之后,赵*达经村委会批准又建成新房。因此,赵*英依据公证遗嘱,将蒋*元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 裁判 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蒋*元将蒋*元位于蒋寨村的北房两间恢复原状,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赵*英。 一审宣判后,被告蒋*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赵*英主张蒋*元侵犯其财产所有权,首先应当提供其财产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一审时赵*英提供夏津县公证处第07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其对争议的财产具有所有权,但二审中,蒋*元提交了夏津县公证处(2004)夏证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决定书,赵*英再主张对争议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已无任何依据,赵*英在不能证明争议的财产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主张蒋*元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一、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04]夏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程序。 德州中院再审认为,蒋*元与原审被上诉人赵*英于2003年10月27日的公证遗嘱是蒋*元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赵*英与蒋*元未登记结婚,赵*英不是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依据蒋*元的真实意思应认定蒋*元是遗嘱赠与行为。鉴于原审上诉人蒋*元已将原争执房宅转让,他人经村委会同意在原宅基上又建成新房,原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初审法院认定赵*英继承成立,并判令原审上诉人蒋*元将房屋恢复原状,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赵*英不妥,对此应予纠正。夏津县公证处对公证书给予撤销,但撤销公证书并不表示撤销蒋*元的真实意思,本院二审判决以该公证被撤销,赵*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任何依据,而判决驳回赵*英的诉讼请求,也同属不当。故原审上诉人蒋*元将蒋*元已赠与原审被上诉人赵*英的房屋以7000元转让他人,属侵权行为,应将转让所得款返还给原审被上诉人赵*英。对于蒋*元为其哥蒋*元办理丧事所花费用,本应从7000元中扣除,因在初审时,蒋*元对此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审理,蒋*元就此主张可另行诉讼。综上,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一审、二审判决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德中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和夏津县人民法院[2004]夏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蒋*元将房屋转让所得款7000元返还给原审被上诉人赵*英。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原审上诉人蒋*元承担。 评析 本案属于遗赠纠纷,蒋*元与赵*英虽然在当地举行过结婚仪式,但未在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二者不构成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二人同居以后购置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本案涉案房屋、树木为蒋*元婚前财产,蒋*元为房屋、树木的所有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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