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提交了未成年拐卖儿童罪的辩护词就可以减刑吗? |
释义 | 一、提交了未成年拐卖儿童罪的辩护词就可以减刑吗? 提交了未成年拐卖儿童罪的辩护词不一定就可以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241、242条对拐卖儿童罪有如下表述(注:因《刑法》将拐卖妇女、儿童列一起表述,此有删节,只保留拐卖儿童内容):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 (四)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涉嫌拐卖儿童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人为***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本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研读了起诉书的指控。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下面,将对***作无罪辩护: 1、从犯罪构成上来说,***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我认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首先,从主观上来说,***没有出卖儿童的主观故意。结合本案另两名被告***和***的供核对述,辩护人对***涉嫌参与的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理解。我的理解是:2012年8月份,***与其妻子***(也就是***的舅舅和舅母)在博罗县龙溪医院生育了一名女儿(也就是***的表妹)。由于***受到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加上他本来就已经有三个小孩,家庭经济生活因为这个小孩的降临变得更加沉重。因此,在***去医院看望舅母及其刚出生的表妹的时候,***主动提出想把刚出生小孩卖出去。他就问***认不认识什么人,后来***基于亲戚关系就把***介绍给了他舅舅***,最后***与***达成了交易。基于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实我们可以作出以下结论,***没有直接出卖小孩的犯罪故意,是其舅舅***的想法,***充其量只是把有收买小孩意愿的***介绍给了舅舅***认识。而在刑法条文中,介绍他人收买小孩并没有规定为犯罪。 其次,从客观上来看,***也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从犯罪行为的角度分析,拐卖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隐匿、转送、接转被拐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有以上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而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并没有实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没有出卖儿童的故意与行为。送养孩子是其舅舅***的意思表示,他请求***提供帮助,***在这个过程中只起到了一个中间人的作用。***没有实施拐骗行为、绑架行为、收买行为、贩卖行为、接送行为、中转行为,不构成犯罪。 2、根据相关的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的规定,***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而***在本案中确实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按上述解答的精神,其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其次,***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不构成犯罪。所谓的出卖,必定是有利可图的,在本案中,出卖所得的利益均由***占有,他也明确表示没有将利益分给***,显然***是没有获利的,不构成犯罪。 3、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司法伦理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的规定: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这次“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中出卖的女童实际上***的表妹,也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如果以刑事犯罪来追究***责任,明显扩大了打击面。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任何人在被检察院起诉,并控告其拐卖儿童的,此时都可以在审查起诉的阶段,就委托律师书写辩护词,由于辩护词可以使得检察院更快的了解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故此对于在限定的时间段内提交的辩护词,一般检察院瓯都市会接受的,但是并不代表着提交拐卖罪的辩护词之后就会被减刑。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