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如何确定? |
释义 |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犯罪结果发生地的确定需要三方面,首先是犯罪行为,其次是犯罪地,再者就是结果发生地,那么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是否也需要这三方面呢?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具体是什么呢?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来详细的了解一下相关的知识吧。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地之确定 我国刑法第六条确立了属地管辖原则,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随后刑法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分别确立了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但该三个管辖原则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故只能依据第六条来判断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刑事诉讼中,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不仅是认定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和标准,而且,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同样是诉讼程序层面确定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二款对恶意透支行为的内涵进行了解释:“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此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恶意透支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恶意透支。”前述两个条文是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法源。根据该两个条文的规定,具体的透支行为只有在同时满足“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和“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两项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行为符合完整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缺一不可。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地之确定 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1}生效之前,当时实施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2条,是我国法院确定地域管辖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确立了我国实施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1998年《解释》第2条则将前述规定中犯罪地解释为“犯罪地是指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该条规定虽然将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均纳入犯罪地的范畴,但对于“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却加了两个适用上的限制: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二是将犯罪结果发生地中的犯罪结果局限于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 尽管1998年《解释》第2条对犯罪地概念进行了限缩解释,但与当时的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程度比,其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在总体上能与当时的社会发展阶段相匹配,也能够满足当时的刑事审判需要。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新类型经济犯罪层出不穷,此类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与结果本身也衍化出多种新表征,该规定人为地缩小了犯罪地概念的外延广度,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少障碍:有的案件有权管辖的地方司法机关不愿管辖或者不便管辖,而应当管辖、便于管辖或者愿意管辖的法院却囿于该条规定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注意到了这种情况,并在之后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中对1998年《解释》第2条的规定做出了一定突破,如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就将上述文件所涉案件类型的管辖权扩大到犯罪行为地之外。特别是2011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颁行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条更是对1998年《解释》第2条进行了突破,该条明确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三、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地之确定 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便是保障刑法的顺利实施,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与刑法规定保持同一性。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应当包含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而1998年《解释》第2条的规定却对犯罪地的内涵进行了限缩解释。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地仅仅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只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一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中一一还包括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该规定未与我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相对接,容易造成刑事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不周延。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修正,在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地”,在形式上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但尽管如此,确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犯罪地,仍然应当对以下问题予以厘清: 1.关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认定。 前文已经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阶段的行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积极行为,二是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行为人实施了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消极行为,上述两个行为中任何一个行为发生的地点均可以认定为犯罪地。如本案中,上诉人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法国,但银行对其进行催收之后其仍不归还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在这种情形下,法国和中国均是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均属于犯罪地。 2.对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的认定。 要准确认定犯罪结果发生地,关键取决于对犯罪结果发生地概念中“犯罪结果”的理解。从字面含义方面解读,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法后果发生或存在的地点。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既对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造成了侵害,又侵犯了被害人(单位)的财产权利,犯罪行为人取得不法财产固然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样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并且在此类非接触性侵财案件中,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和被害人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是分离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仅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取得不法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还应当包括被害单位(即发卡银行)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支持了此立场。因此,在信用卡诈骗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发卡银行所在地作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属于犯罪地。 3.发卡银行所在地属于犯罪地的再申明——从诉讼经济角度。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发卡银行所在地作为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结果地(犯罪地),发卡银行所在地司法机关便具有管辖权,不但符合刑事诉讼管辖理论,而且符合诉讼经济和实效性原则。 一方面,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行为发生地点往往是流动的,如果行为人跨区域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各区域均可作为犯罪行为发生地而具有管辖权,此时则可能会因各地司法机关互相推诿而形成管辖真空,形成都有权管但都不管的局面。但是发卡银行所在地的地点则比较固定,而且此类案件的案发绝大部分是缘于作为权益受损者的发卡银行向司法机关报案。就发卡银行而言,自然更愿意选择向本地司法机关进行报案,因而更有利于保证惩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另一方面,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查明信用卡使用期限与授信额度情况、行为人超过额度或期限刷卡消费情况以及发卡银行进行催收情况等三方面的客观事实,而认定该三方面客观事实的主要证据则一般均由发卡银行提供。因此,在地域管辖的选择和确定方面,由发卡银行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实施管辖无疑更便于进行查证等各项刑事诉讼活动,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经济原则。 考虑到实践中经常出现信用卡申领地与发卡银行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如行为人在甲地申领了乙地银行的信用卡,此情形下赋予信用卡申领地司法机关管辖权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在“发卡银行所在地”与“信用卡申领地”两个概念之间,选择前者更为科学。 我们从上述知识中了解到,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不仅仅是需要犯罪地的确定,由于涉及到信用卡问题,还需要考虑信用卡的发卡银行归属地的问题,这个问题和法院的管辖地相联系。上述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信用卡诈骗结果发生地的确定”的相关知识,具体案件还需咨询专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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