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结婚、离婚、再结婚、再离婚。魏先生因为在2005年最后一次离婚时未与妻子分割房产,故于今年将日本籍的前妻上法庭,要求返还一套房产的出售款的50%即41万元及返还前期垫付的购房款11万余元。然而,最后一次离婚至今已过4年,他的起诉显然已过法定时效。为此,闵行区法院于日前作出了驳回魏先生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10年前房产已转让 1980年,魏先生与英-子登记结婚。1989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1998年10月,英-子取得日本国国籍。此间,两人与房产公司签订《委托建房合约》,在松江新桥地区造了一套房屋。魏先生个人为此支付了22.8万元。同时,在同一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1999年,在未取得房屋产证的情况下,英-子将所建房产转让给了他人。2001年,双方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只是对购买的一套房产进行了分割,且未对英-子转让房产的款项进行分割。魏先生认为,英-子转让房产系共同财产,转让款自己也享一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英-子返还出售款的50%计41万元及其返还前期垫付的购房款11.4万元。 诉请显然已过时效 法院认为,转让后的款项在英-子处,魏先生应及时主张上述债权,因该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魏先生称其至2008年才知晓系争房产被转让的事实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魏先生作为权益人之一,在近10年内不关心也不知晓上述房产的处分情况,与常理不符。同时,双方在1999年签订及转让房产前系夫妻关系,之后双方于2001年又复婚,基于该特殊的信任关系,英-子办理转让手续后,如英-子不告知或魏先生不过问上述情况,显然也不符合情理。另外,双方在同时期还购买同一小区内的另一套房产,并由魏先生将此房产转让并获相应的转让款项,该事实也说明了魏先生对双方购买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一直关注并积极行使。综上,确认魏先生在英-子转让房产事宜时已明知。由于魏先生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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