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午后偷瓜溺水,构成校园侵权吗? |
释义 | 2002年5月20日中午,浙江乐青市象阳镇某中学几名中学生在家吃过午饭后骑车到距学校1公里外的地方偷西瓜,被瓜农发现后追赶,两学生跳入河中,其中一人因不会游泳被淹死。 案情分析: 本案中该学生在去学校上学途中因偷瓜而溺水死亡,学校对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认定该学生的死亡是否发生在学校依法所负有的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期间。 《侵权责任法》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时空界定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了学校对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学生人身损害无行为不当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中学生溺水身亡的人身损害事实,是该学生在上学途中偷瓜逃跑引起的,不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内。虽然该学生在年龄阶段上属于未成年人,也是浙江乐青市象阳镇某中学的注册学籍的学生,但是学校对该学生溺水死亡的损害事实并没有因违反法定的教育和管理职责而具有过错。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13条第1项的规定,浙江乐青市象阳镇某中学对该学生在上学途中偷瓜溺水身亡的发生并没有不当之处,因此不承担事故责任。 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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