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问题探讨 |
释义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责任所作的规定。本条前半段即规定了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内容单薄、粗略,执行实务中,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迟延履行期间的认定、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程序等问题,颇有争议,且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员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也做法不一。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特性分析 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经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责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它不同于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前提。而诸如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是直接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直接采取,目的在于使生效裁判内容由应然转为实然; 它也不同于妨碍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是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采取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处罚措施。从性质上分析,迟延履行利息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私权的保障措施。权利人有自主的处分权,他们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也有权放弃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强制执行请求。这一措施并不是用来直接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而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防范,以保障私权的实现。 第二,迟延履行利息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迟延履行利息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本身就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并通过该方式达到惩戒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目的。这对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在国外也有关于迟延履行进行惩罚的规定,如法国的“日增罚款”,德国的“强制罚款”等,更加说明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质。通过惩罚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让其付出额外的代价,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增强法律的权威。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认定 迟延履行期间,顾名思义,当为被执行人自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之日止的期间。这就涉及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起算日和截止日。 实践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限不统一。对起算日,主要存在的计算方法有:⑴将判决生效时间作为起始时间;⑵将判决时间作为起始时间;⑶将申请执行日期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⑷将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⑸将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例如判决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那么迟延履行利息就应当从判决生效日后的第十一日开始计付,而不应从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计算,更不应当从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因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被执行人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依此,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的,应当以法律文书(执行依据)生效之日为给付期日,迟延履行利息应从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实务中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采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采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的日期为截止日。按照第一种方式操作,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曾采取过保全措施且保全足额,则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是,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制裁迟延履行行为,促使败诉当事人(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使胜诉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结果有所保障,在胜诉当事人权利有保障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赋予其享有迟延履行利息。与此同时,保全足额的案件中,败诉当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执行不会过分迟延,即使有所迟延也是法院处理保全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期限,而不是被执行人故意迟延履行。按照第二种方式操作,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再让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则不应加重其责任,否则有失公正。二是现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申请人在接近二年的时候才来申请执行,这时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来计算,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也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执结。综上,笔者倾向于对诉讼保全足额的案件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是在执行中已采取措施控制的被执行财产,就以法院控制被执行财产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以此显示法律的公正。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认定,还有两种特殊情形。一种情形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情形的,暂缓或者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工作办公室2006年12月1日对山东高院一执行案以“[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复称:“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即修订后的第229条——笔者注)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该函复表明,依被执行人的申请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据此,笔者以为,在当前的执行实践中,遇此种特殊情形,则应当依据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发生的原因而区别对待: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另一种情形是,执行和解后未实际履行时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问题。和解虽然是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但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这种处分愿望并未实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法院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虽然执行期限由此中止计算,但法院不能因此中止或终结执行,双方达成协议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实务中多数是因为义务人故意拖延时日,实际上是迟延履行,因而,执行和解后义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和解的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的确定 这里所谓“基数”是指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此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基数应仅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本金还是既包括本金,又包括本金以外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的所有金钱债务。 从裁判的整体性看,裁判文书确定的本金以外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也是已经确定的债务,处于实然状态,自然也是债务总额的一部分,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自动全额履行,不仅构成对判决(包含调解等,下同)本金的迟延履行,同时也构成对本金以外的其他给付义务(包括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迟延履行,依法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为基数,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具体处理上,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无论是一般利息还是罚息)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按照执行依据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执行依据未确定给付利息的,执行时原则上不计付利息,但不妨碍依法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的本金。 (2)执行依据确定债务利息计算至某一具体日期的,执行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该日期。自该日期之后,不再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只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本金、逾期利息之和。 (3)执行依据确定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偿清之日”的,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争议较大。实践中有以下三种做法: 第一种,把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偿清之日”推定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此前的期间里,按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以未履行债权本金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种,把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偿清之日”理解为实际履行之日,先按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再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也就是执行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本金、逾期利息之和。 第一种做法较为普遍,其立足点是避免复利计算。但是依这种方法,在遇到民间借贷案件时,则不能体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惩罚性目的。因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在相当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前提下依法应予保护,法律文书应当确认这一利息约定。如果把偿清之日理解为应然的,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前依法律文书的确定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而迟延履行后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显然被执行人在拖延履行义务中获得了好处。第二种做法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但持反对观点者认为,这样计算将造成“利滚利”的现象,会加重被执行人负担,显失公平。并据此提出第三种做法。 鉴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要高于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就只按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而不再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即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前依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而迟延履行后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以未履行债权本金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设置的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种责任方式,具有惩罚性。双倍支付利息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不能看作是加重被执行人负担,因此第二种做法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当然,在目前的执行实践中,第三种做法基本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还有一种例外情况。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预先设定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遵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排除适用。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经调解达成协议,定于某个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未付则承担若干违约金(多数是约定的日利息或月利息)。这类执行案件中,多数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这种约定的违约金和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产生了竞合,如果再去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会产生同一个不履行行为,承担两份责任的结果,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显失公平,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故笔者认为这类执行案件就不应再去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四、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程序问题 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程序,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执行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执行人员在执行通知书中写明“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人有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的,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金额组织双方对帐确认后记入笔录;或者被执行人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则对申请人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进行审核确认后,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一并予以强制执行。这样操作虽然简便,但在程序上很不严密,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矛盾、被执行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加大执行难度,导致涉法信访的发生。 第一,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民事执行权保护的是私权的实现,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国家权益的执行,执行机关有绝对的执行权。民事执行权除了受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适用条件的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是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当然也包括执行程序。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就不能采取该项民事执行措施。法院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的私法性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第二, 迟延履行利息的受偿顺位。迟延履行利息的顺位涉及的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申请执行债权并存时,其应该处于怎样的受偿顺位。这一问题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显得尤为关键,即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而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如果将迟延履行利息置于与申请执行债权同一顺位进行清偿或者迟后于申请执行债权进行清偿,各个债权人实际可得的分配额是不相同的。对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发生后才产生的。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可以信赖的只能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对于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新产生的数额,从公平的角度予以考虑,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失公允。因此,在执行顺序上将迟延履行利息置于申请执行债权之后进行清偿较为合理。至于迟延履行利息是由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产生的还是由普通债权产生的,一律按处于同一顺位以同样的比例予以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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