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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悬赏广告纠纷的理性裁判(上)
释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东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都市总公司
    1997年,被上诉人上海大都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市公司)在开发上海市黄浦区155号地块(西)(即王开摄影大楼工程)过程中,为引进资金共同开发,制作了《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的宣传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载明“……诚意寻找合作伙伴前来投资……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如项目达成合同订立,本公司将根据总投资额按规定的分段比例计算酬金,给予酬谢。……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该宣传材料加盖大都市公司公章后向大都市公司内外的一些人员散发了数十份。
    1998年,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集团)得知招商信息后开始与大都市公司联系洽谈合作项目。1999年11月30日,日月集团与大都市公司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日月集团向大都市公司预购155号地块(西)王开摄影大楼部分房产。双方于2001年3月正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权证,日月集团共投入资金7700万元。嗣后,大都市公司对参与该项目的有关人员予以奖励,其中奖励上诉人姚东海5万元。
    姚东海原担任上海王开摄影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155号地块(西)筹建组副组长。他认为日月集团与大都市公司的合作成功系其介绍联系的结果。因要求大都市公司按照宣传材料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未果,姚东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大都市公司支付报酬1234500元及其利息。
    原审中,大都市公司表示,考虑到姚东海担任招商引资联系人在招商工作方面的积极表现,自愿再酌情补偿姚东海12万元。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大都市公司发布宣传材料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房屋买卖也是合作引资的一种具体方式,大都市公司关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悬赏广告特定行为的辩称缺乏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姚东海负有招商引资的职责,不符合悬赏广告所对应的行为人的主体要求;从推荐介绍日月集团过程来分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通过与其职责无关的途径推荐介绍了日月集团而使投资项目达成的。至于大都市公司酌情补偿姚东海12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姚东海要求上海大都市总公司给付悬赏广告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准许上海大都市总公司自愿补偿姚东海人民币12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姚东海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悬赏广告纠纷,现姚东海介绍的日月集团与大都市公司以预购房屋产权的形式进行了投资合作,姚东海完成了中介任务,大都市公司应按悬赏广告的承诺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姚东海在担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期间,负有招商的职责,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姚东海的原审诉请。
    大都市公司则辩称:《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宣传材料不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本案不应定为悬赏广告纠纷;日月集团与其之间是买卖房产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日月集团并不是姚东海推荐介绍的,且姚东海作为筹建组副组长负有招商职责,因此同意原审法院驳回姚东海诉请的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都市公司制订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宣传材料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日月集团实质上是以预购王开摄影楼部分产权的形式对本案所涉的地块进行投资,因此,其与大都市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悬赏广告中的招商引资。但是悬赏广告中取得报酬的前提是要求行为人完成中介行为。姚东海虽然参与了大都市公司与日月集团之间洽谈投资合作的过程,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中介推荐介绍行为;而且,姚东海是该项目筹建组副组长,其工作范围应当含有招商的职责,其对公司负有忠实的义务,必须尽责、勤勉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应依职务行为谋求额外利益。因此,姚东海不享有该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合议庭少数意见对于大都市公司发布的宣传材料是否属于悬赏广告持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悬赏广告必须以广告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的特征,因此不属于悬赏广告。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二审法院采纳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一、本案的法律问题与裁判的意义
    悬赏广告纠纷近年在我国时有发生,但以往引起争议主要集中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及拾得人是否享有寻物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等问题上。本案涉及的悬赏广告问题则与以往不同,它包括:(1)姚东海和大都市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悬赏广告法律关系?这涉及到对悬赏广告构成要件的认识。(2)大都市公司和日月集团签订的协议是否属《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宣传材料中所要求的合作投资?这涉及到对悬赏广告用语的解释问题。(3)姚东海应否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二审判决对此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运用证据规则,认为双方所举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未达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故对上诉人推荐介绍了日月集团这一节事实难以采信,从而否认其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判决更提出了一个具有理论探讨意义的法律问题--即便有证据证明日月集团是姚东海所介绍,若姚东海作为155号地块(西)筹建组的副组长具有对外招商联系的职责,那么其是否还可要求大都市公司依宣传材料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在上述三个问题上,本案的判决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首先,判决认为大都市公司发布的宣传材料符合悬赏广告应“依广告方法,对于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的要求,厘清了人们对悬赏广告成立要件的认识。其次,判决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日月集团预购王开摄影楼部分产权这一方式满足宣传材料中“投资”的要求,为悬赏广告用语的解释提供了一定的标准和方法。第三,判决排除了具有招商引资职责的姚东海的报酬请求权,为职务行为人能否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开创了先例。
    此外,本案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也作了许多尝试,尤其是它在二审判决中公开了合议庭的不同意见,为裁判文书的改革进行了富有意义的探索。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紧密相连。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向来有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争。[ii]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单方法律行为。依此说,悬赏广告仅依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在指定行为完成之前,悬赏广告人所负债务为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因此指定行为的完成并非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而是生效要件。契约说则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构成对此要约的承诺,二者结合而成立契约。依此说,悬赏广告的成立必须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无此要件,则无承诺,尚不成立契约。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争论“可以远溯到罗马法及日尔曼法,可谓系一古老之问题”。[iii]两种学说的优劣,近年来在我国也已得到较为详细和深入的分析,[iv]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兹采多数人所主张的单独行为说。
    依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三项。第一,须依广告方法,对于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第二,广告人须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即有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报酬的种类及数额,各立法例并未加以限制,故一般认为,报酬并不限于金钱、财产之类,“凡得为债之标的者,皆属之”。[v]报酬的数额,无需在广告时已为确定,但必须可以确定,广告人表示从优酬报,或给予相当的谢礼等亦可。第三,须指明期待完成的特定行为。未指定需完成的行为,悬赏广告的标的即不存在,谈不上成立问题。特定行为,若不背于公序良俗,则其种类如何,并无限制。但指明期待的若非完成一定的行为,而是一定状态的存在或偶然发生的事实,则即使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约定给予一定的报酬,其性质上也并非悬赏广告。[vi]
    本案大都市公司散发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宣传材料声明对促成投资、达成合同的中介推荐者给予确定的酬金,显然具备上述“须声明给予报酬”以及“须指明期待完成的特定行为”两个要件。问题在于其是否符合悬赏广告应“依广告方法,对于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的要求。
    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件的性质没有以广告的形式发布过,它既没有在相关场合张贴过,也没有经有关传媒登载过,因此不符合“广告”发布的形式要件;而且,该文件发放的基本对象为本企业职工,相对于数千名职工而言,发放的数量明显属于少数,因此也不满足“向不特定多数人为意思表示”的要求。
    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于悬赏广告中的“广告”,应采广义的理解,其实质上指的是传递消息的方法。因此,传统上的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刊登广告固然为广告的方法,自由式的招贴邮寄、散发传递同样有广告的功效。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依广告方法为意思表示,只须以不特定人可能了知之方法为之,无论其为文书(例如报纸广告,广告栏之揭示)或为口头(例如广告公司之街头喊叫),均无区别。”[vii]本案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宣传材料虽没有在相关场合张贴过,也没有经有关传媒登载过,但向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这种“散发”的形式足以使收到宣传材料的甚至未直接收到宣传材料的人了解文件的内容,因此符合广告的方法要求。其次,宣传材料散发范围虽大多在公司内部,但并不局限于公司内部员工;本案宣传材料中使用的措辞也是“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这说明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审中大都市公司又承认该宣传材料曾被用于大都市公司在山西太原的引资工作,这均表明宣传材料面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综上,可以认定该宣传材料的散发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悬赏广告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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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3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