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释义 | (一)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的现状 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立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已有一定的规定,但不够具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4月 1日起施行。《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等问题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和宗旨,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规定》将医疗纠纷侵权之诉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当属《规定》中比较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将会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患者在医院被庸医或不负责任的医生治死或治残,因医院自称病历丢失,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因无相关法律规定而对受害者的损失不予保护(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维护。 (二)我国在举证责任倒置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超越了传统的凡原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提供证据即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简单理解,而是在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准确地确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如过错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倒置,这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规定》在设定举证责任倒置时把握的标准和价值取向不完全一致。从《规定》设置的几种倒置的情况分析,大体可以看出是基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根据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如专利法中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证明责任的规定;二是出于保护某些特殊利益的考虑,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劳动争议、共同危险纠纷等;三是从保护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的原告的角度考虑,如建筑物或其上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以及妨害举证推定等均属此类。然而,上述价值取向却没有贯穿《规定》的始终。比如对缺陷产品纠纷的举证责任完全按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而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要由被害人承担,这无论从消费者权益应当受到重点保护还是消费者处于举证弱势方面看,都与前述价值取向不一致。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