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滑贺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释义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贺朋,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贺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常XX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4日晚22时许,在长垣县体育场内,长垣县南蒲区高店村刘XX(别名刘X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常XX因琐事发生纠纷,刘XX打电话纠集其朋友前往体育场,被告人滑贺朋及刘XX的朋友赶到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滑贺朋持刀将常XX左腹部、左肋部、左下肢捅伤。经鉴定,常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滑贺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滑贺朋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晚22时许,在长垣县体育场内,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村刘XX(别名刘X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常XX因琐事发生纠纷,刘XX打电话纠集其朋友前往体育场,被告人滑贺朋及刘XX的朋友赶到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滑贺朋持刀将常XX左腹部、左肋部、左下肢捅伤。经鉴定,常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滑贺朋赔偿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滑贺朋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上网追逃表,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病例复印件,入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樊屯村委会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X、刘XX、侯XX、侯XX、侯XX、侯XX、孙XX、孙XX、吴XX证言,被害人常XX陈述,被告人滑贺朋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贺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常X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滑贺朋已赔偿被害人常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滑贺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喜梅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员:王晓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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