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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释义
    原告成都新大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诉被告冯学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原告新大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进行工伤鉴定的申请,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应当申请复议,如对第二次鉴定不服,应当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原告至今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未向本庭表示要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本案中本院对该结论不再通过民事程序进行鉴定。本院于2007年2月8日、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冯学良的委托代理人熊道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洋公司诉称,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被告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根据被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被告的伤残等级应该为十级。其工伤待遇标准应该按照十级伤残应享受的标准执行。其二,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被告应得到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是2005年度的成都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而被告工伤发生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因此,上述补助金的计算基准应为2004年度的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综上,原告认为,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高劳仲委裁字[200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了客观事实,并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计算并确认被告的工伤待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学良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最终结论;2、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劳动争议仲裁法庭辩论结束前的上一年度即2005年度计算。
    原告新大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成高劳仲委裁字[2006]第17号)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1份;
    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3、《申请》复印件1份;
    4、《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
    5、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
    6、《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表一)》复印件1份;
    7、成都军区总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尿道膀胱镜检报告单》复印件1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4、5、6、7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中申请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学良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证》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
    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
    3、《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表(一)》复印件1份、《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复印件1份;
    4、被告进行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出租车费用票据16张计250元、短途客运汽车票据8张计86元、公共汽车票据63张计69元;
    5、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9页;
    6、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票据共计4张,包括: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指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检查的门诊票据原件2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张、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原件1张,金额共计774元;
    7、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复查鉴定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票据共计12张,包括: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原件1张(金额400元)、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挂号费1元、诊查费19元);再次指定四川省人民医院复查的门诊票据原件4张(挂号费7元、材料费20元、西药费13.6元、治疗费36元);再次指定到成都军区总医院复查的票据原件6张(挂号费票据原件1张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原件5张686.84元);
    8、《证明》原件1份;
    9、出院后进行抗感染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1张。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此笔交通费是因治疗而发生;证据5为病历,原告认为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2、4、6、9月,是在出院以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病历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张收据注明是收到新大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鉴定费,对第一次鉴定费没有异议;第二次鉴定,2006年4月6日的门诊挂号费、诊查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2006年6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不予认可;对2006年6月12日的西药费、治疗费票据亦不予认可;对解放军总医院的2006年6月19日、20日、21日的6张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2006年1月19日的证明予以确认。对证据9,系被告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的票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待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门诊病历,被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出院后伤情不可能绝对完全痊愈,继续门诊进行必要的抗感染治疗符合情理,故对门诊病历予以采信。证据6、7,为几次鉴定、复查的费用,其中明确系两次鉴定及复查产生费用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为2张,金额7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为各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挂号、检查等产生的检查费、材料费、治疗费、西药费等等,被告没有提供上述门诊及住院挂号、检查等费用确实系鉴定产生的有关证据,原告认可其中的部分费用850元为鉴定及复查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原告认可被告确实垫付了医疗费1 000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对被告在住院就诊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继续抗感染治疗的票据5张予以采信,对治疗费金额198.6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学良于2002年3月14日进入原告新大洋公司工作,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4日。原告一直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05年11月24日,被告冯学良在车间工作期间被一铁棍击中,导致“右侧睾丸破裂、尿道裂伤”,被告于同日被送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被告共计住院治疗50天。2006年1月23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06年3月7日,被告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06年4月6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申请再次鉴定,8月24日,被告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定其工伤待遇。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成高劳仲委裁字[2006]第17号),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 2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 116元、医疗费1 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交通费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 5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2006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
    关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被告的工伤待遇,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冯学良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还是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被告冯学良的伤情经过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是有效的最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被告的伤情应作为十级伤残对待,没有提出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至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向法庭表示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
    关于计算被告冯学良应得的伤残待遇应按照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均未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究竟是按照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学良要求按照2005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六级伤残为12个月,即:1 440元/月×12月=17 28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六级伤残为48个月,即:48月×1 440元/月= 69 12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即14月×(1 440元/月×60%)=12 096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冯学良的停工医疗期,因2006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系冯学良本人自愿申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6年2月4日终止,且冯学良已经于2006年1月13日治疗终结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要求休息一个月,故,应计算至2006年3月止。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支付停工医疗期的工资至2006年3月止,本院予以确认,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冯学良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均未提供冯学良的工资表,本院认可冯学良要求按照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主张。原告对就被告冯学良在停工医疗期内未足额发放的工资部分,应予以补足,具体数额为,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3月止,计4个月零7天,为864×4 +28.8×7=3 657.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2 734元,为92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50天,每天1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9元;
    伤残鉴定费,因两次鉴定及复查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金额为700元,其余票据为各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挂号、检查等产生的检查费、材料费、治疗费、西药费等等,被告没有提供上述门诊及住院挂号、检查等费用确实系鉴定产生的有关证据,故,原告对鉴定费认可其中1 55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 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新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被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诊产生的挂号费15元及检查费、西药费等198.6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02 72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学良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伤致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新大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冯学良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7 2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 120元、伤残补助金12 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9元、伤残鉴定费1 550元、医疗费1 000元、新产生的医疗费213.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新大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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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