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
释义 | 「案由」 申诉人:吴某,男,系某大酒店电工 被诉人: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某大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大酒店常年法律顾队全权代理。 1997 年10月24日,被诉人某大酒店以申诉人吴某擅自参与"炒股",对其作出开除公职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处理。申诉人吴某接到开除公职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甚感不服,逐以酒店事先未向本人调查了解以私自"炒殴"名义开除公职并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未向本人调查了解,剥夺了其申辩的权利,以及处分过重等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1988年7 月,参军服役多年的吴某复员,被当地退伍安置机构安排到当地开业仅有半年的中外合资某大酒店动力部配电房当电工。1995年8月6日,吴某与某大酒店签订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10月18日,某大酒店下发[1996]第063号《关于禁止酒店所属单位管理人员、员工进行股票交易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规定:"禁止酒店所属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股票交易,违者一律以开除论处"; "对于已私自购买了胜票的,请各单位认真进行登记,并于10月22日将情况报酒店证券部(因为该大酒店股票已在半年前上市交易,其他大多数管理人员和员工都持有大量酒店职工内部股)。当日下午,酒店动力部召开行政主管(班组长)会议,传达《通知》内容,要求各主管传达到其下属所有员工,并在动力部员工签到岗打卡处和门口公告栏上张贴《通知》复印件; 21日,动力部配电房行政主管江某口头向吴某传达《通知》内容:一是严禁员工私自进入股市"炒股";二是如原已参与炒股者则在明天前到酒店证券部登记处理;三是如有违反,一律开除公职,没有退路。1996年10月22日,吴某上完夜班是休息日,上午大约10点30分左右。吴某手持买卖股票相关证卡到当地某证券交易厅"炒股"时,正好被酒店巡查人员李某等三人发现,并被告知将立即向酒店人事部报告。 10月23日,酒店人事部将开除意见征求酒店工会同意后,立即召开酒店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决定开除吴某公职和解除双方的长期劳动合同。同日,吴某在听从动力部经理陈某意见(写份认真点的检讨,以便有最后说情机会)后,向酒店写出书面检讨:承认自己明知故犯,希望酒店能宽大处理,今后一定改正。10月24日,某大酒店以吴某私自进入股市"炒股",对酒店《通知》置苦阁闻,明知故犯,根据《通知》规定,对吴某作出开除公职处理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申诉人认为:开除职工是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劳动者,经批评教育不改而作出限制性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对职工最严厉的行政处分,申诉人虽违反《通知》定,但明显不是屡教不改,而已经作出书面检讨表示悔改,酒店未按国务院《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开除申诉人,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通知》规定其所属管理人员不论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都不准进入股市"炒股",是对劳动者行使休息权的粗暴干涉和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无理限制,严重侵犯了申诉人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劳动法》等享有的相关权利。因为这些法律并末规定公民不能炒股,特别是在休息时间;同时被诉人这样做也不符合我国政府鼓励集中民间资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发展股份制经济的基本政策。 所以,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认定《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总之。对申诉人的开除公职处分既无法律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对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自然也不合法,而且是被诉人的一种违约行为,申诉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诉人则认为: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诉人有权制订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劳动规章制度,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签约劳动者、有义务严格遵守。 而且,根据通常法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与其所使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既然可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当然承诺遵守被诉人制订的规章制度,包括《通知》在内。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定的开除职工的程序已经后来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案例》第十三条所修正,只要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决定即可,被诉人正是履行了上述程序后才正式行文开除其申诉人。所以,申诉人吴某请求撤销被诉人开除公职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后认为:被诉人某大酒店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订立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签约劳动者应当遵守。被诉入《通知》内容并末直接近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申诉人违反《通知》规定,并无真正悔改认识,被诉人有权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即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但是,申诉人虽然违反《通知》规定,却并非屡教不改,在客观上马出书面检讨情况下,仍开除申诉人公职,并末让申诉人出席被诉人职代会申辩自己的权利,实属处分过重,处理程序欠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开除处分应于撤销。 「仲裁结果」 1.依法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 2.依法维持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3.本案仲裁费600元,由申诉人负担300元,被诉人负担300元。 「评析」 用人单位有制订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自然无疑,但《劳动法》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何谓"依法建立和完善",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解释,应当认为用人单位制订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可,至于法律法规是否对这些规章制度中的内容有无明文具体规定则大可不问。 因为如果法律法规对规章制度内容都已作出明文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就根本没有必要了。所以,只要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规定内容哪怕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劳动者就应当遵守,违反时,用人单位亦就有权依法予以必要的惩处,包括开除公职和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这一点务必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不仅应知晓劳动合同内容,也应清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才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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