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
释义 |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尚未达成统一认识。 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等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而有的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威胁到环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制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活动的制度。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他们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的规定不够科学、具体、准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然而前一种观点就直接加上了“检察机关”这一主体,而不加分析,缺乏科学性;后一种观点更好,虽然该观点只是以“特定当事人”来概括了起诉主体的范围,不够具体,但这也正是本文试图想论述清楚的主要问题。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分支,是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环境公益方面的特殊诉讼形式,其具有着诸多不同于传统行政诉讼的特点。在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联邦环保局和各州对实施该法负主要责任,但环保局必须吸收公众参与任何禁止排污的法律的完善、修订和执行工作”;还规定,允许公民或各州对任何被指控为违反《水法》的人提起诉讼。《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还规定,任何法律实体(当然包括环保局及其他性质的社会团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命令状或撤销环境资源行政行为,使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十分广泛。在日本,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较先进,其现行《法院法》规定,除宪法有特别规定外,一切法律上的争讼由法院管辖。我国现今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日本不仅包括政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很少,其原告资格制度还有待确立,我们应根据我国现有的环境立法规定、环境污染保护情况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借鉴外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先进法律规定来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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