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否影响执行过程中对房产的执行 |
释义 | 毫无疑问,如果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是会有很大的风险的,是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的。那么,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否影响执行过程中对房产的执行呢?有什么案例介绍呢?下面将由法律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以案说法--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否影响执行过程中对房产的执行?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许某、倪某为方便孩子上学欲在A地买房,后听说刘某有房出售,遂多次协商确定以36万元购买,待房产证办好后再办理手续。2012年1月16日,刘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告知许某、倪某。2012年1月17日,许某与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刘某将位于徐州市贾汪区A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出售给许某,价款36万元,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许某于当日上、下午分别交付给刘某20万元、16万元。刘某分别给许某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证及钥匙一并交付。许某、倪某夫妻即入住涉案房屋,陆续交纳水费、电费、物业费和有线电视费用。因刘某尚未办理完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12年5月4日,解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解某的申请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2012年8月7日,该房屋取得土地证后,许某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已经无法过户。 2013年4月1日,程某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刘某名下的价值8万元的财产,贾汪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决书,查封了刘某名下的该房屋。程某在提出诉前保全后,遂提出诉讼,要求刘某给付借款8万元。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程某于2013年8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许某、倪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已由其购买并在此居住。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法院停止执行;确认原告对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价值36万元);刘某协助许某、倪某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 ![]() 案件焦点: 1、许某请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许某请求确认该房屋权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刘某协助许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贾汪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停止执行条件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原告有权阻却执行的条件包括四项:1.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3.原告实际占有房屋;4.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诉讼中程某对购房协议书和收据的效力持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也无证据推翻。而许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程某认为许某与刘某之间有亲戚关系,系借住,但无证据推翻。可以认定许某于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没及时过户是因未取得房屋的土地证,并非许某的原因。 不动产登记具有绝对效力,该房屋在房产管理机关登记所有人为刘某,尚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对许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确认该房屋权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某与刘某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刘某应当承担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协助义务,刘某应当履行。 贾汪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A地房屋的执行;驳回原告许某、倪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倪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确定房屋买卖的时间节点问题,且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执行过程中对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停止执行条件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具体到本案,许某与刘某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时间在法院查封、执行之前。许某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程某的诸多辩称却无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所以涉案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刘某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否影响执行过程中对房产的执行”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若大家还遇到其它问题,欢迎上法律网的法律平台,咨询专业的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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