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何在 |
释义 | 为了促进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抢夺刑事案件更加准确的定性、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6月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多次抢劫”、“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抢劫”以及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等十一个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必将对指导审判实践起到积极的作用。 《意见》在“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提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笔者以为,第一、第三两个问题确实是应当注意的,但第二个问题的提出则值得商榷。关于第二个问题,《意见》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有人将此称为“在户内抢劫”,并指出“规定入户的非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问题”。这里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需不需要或者说应不应当将“入户抢劫”进一步划分为“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笔者的回答是,不需要,也不应当。理由如下: 一、“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在本质上没有区别 《意见》认为“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在进入被害人的住所时就具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的目的;“在户内抢劫”是指行为人在进入被害人住所时没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的目的,而是以其他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形。如果说这也算是二者的一点区别的话,也仅仅是一种表面的、次要的区别,从实质上看,二者并无区别。因为二者抢劫的故意是相同的,抢劫的行为是相同的,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而且抢劫行为最终都是在户内即相对封闭的家庭环境内实施的,被害人都不容易得到来自户外的援助。这几个相同点才是事物的本质所在,这几个本质上的相同点决定了完全没有必要将二者区别开来。《意见》作上述区分,可能主要是考虑“临时起意”问题,以为“临时起意”的犯罪比预谋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轻。但这种见解用在抢劫罪上是不妥当的。通常对“临时起意”的犯罪适当从轻处罚,主要限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案件,而且临时起意者多是因为被害人有过错,促使行为人突发犯罪故意,所以认为这种临时起意的犯罪危害性比预谋性犯罪为轻。对于抢劫罪来说,不存在“临时起意”的问题,只存在抢劫故意产生早晚的问题。不论早产生还是晚产生,都是抢劫的故意,其危害性没有轻重之别。 二、“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在危害程度上没有区别 有人在对《意见》进行解读与评析时指出“: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不顾及这种差别,将在户内抢劫也视为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也违背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有必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前文已经指出,“入户抢劫”与所谓“在户内抢劫”的区别,仅仅在于抢劫故意产生的早晚不同。仅仅因为犯罪故意产生的早晚不同,就认为前者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后者,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和信服。不论从刑法理论上、立法上,还是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上讲,从来都没有把“犯罪故意产生的早晚”作为区别犯罪危害程度的标准,更没有将其作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不论入户时就产生了抢劫故意,还是入户后临时产生抢劫故意,毕竟都是抢劫的故意,都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而且都是在户内实施的。二者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并无区别。如果一定认为有区别的话,那也只能说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比入户时就有抢劫故意的抢劫危害程度更严重,而不是相反。因为二者在被害人获得救援的可能性上有所不同。入户时就有抢劫故意的抢劫,行为人刚入户时被害人就可以察觉,因而在户门尚未关闭时被害人就可以呼救,或者跑出户外呼救,户外的人听到并前来救援的可能性就大。另外,被害人也可以及早采取防卫措施,或者跑到户外躲避暴力侵害。但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被害人会在毫无觉察的情况下突然面临暴力侵害而来不及防卫,也来不及呼救,即使呼救,因是在户内也很难被户外的人听到。所以,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比入户时就有抢劫故意的抢劫,得逞的概率更高,被害人获救的概率更低。这就说明,是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的危害程度大于入户时就有抢劫故意的抢劫,而不是后者大于前者。因此,把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不视为“入户抢劫”是不正确的。 三、立法的本意也未将二者加以区别 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订时,将“入户抢劫”列入加重处罚情节的目的,是为了重点打击在居民住宅内的抢劫犯罪,其目的当然是为了重点保护居民住宅的安全。原因在于,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单元,是社会的基底,保证家庭安全是保证社会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居民住宅的安全正是家庭安全的保证。然而居民住宅相对来说却是一个比较脆弱、容易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所在。因为居民住宅相对比较封闭,不易与外界沟通,在受到犯罪侵害时不易得到外界的援助。正因为如此,立法上才把居民住宅作为保护的重点。显而易见,刑法把“入户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本意是要重点打击在居民住宅内的抢劫犯罪,不论是入户时就有抢劫故意的抢劫,还是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都在重点打击之列。决不是只重点打击入户时就有抢劫故意的抢劫,不重点打击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也是在户内进行的抢劫,这种抢劫的被害人更不容易得到户外的援助,完全符合立法重点保护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在户内进行的抢劫,就是“入户抢劫”,而不是将在户内的抢劫区分为入户时就有抢劫故意的抢劫和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并把后者排除在加重处罚之外,否则,就失去了重点保护家庭住宅的立法意义了。 四、给“入户”附加一个“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的目的并不准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其本意就是“在户内抢劫”。在户内抢劫,当然要先进入户内,否则,无法在户内抢劫。至于怎样进入户内、以什么目的或名义进入户内,不是法律关注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是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完全没有必要再用一个特定的目的对“入户”加以限定。《意见》对“入户”附加一个“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是画蛇添足之举。退一步讲,就算有必要给“入户”附加一个目的,那也只能将这个目的定在“抢劫”上,而不能定在别处。《意见》在限定目的时在“抢劫”后加一个“等”字又是多余的。据有的人解释,这个“等”字是指除了抢劫的目的之外,还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的目的。按照这种解释,以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进入居民住宅后,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又转化为抢劫的,是“入户抢劫”’以其他目的进入居民住宅后再行抢劫的就不是“入户抢劫”,其道理何在?其实,不论以什么目的或名义进入居民住宅后实施抢劫的,都应以“入户抢劫”论处,不能仅限于以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更何况,盗窃、诈骗、抢夺是不需规定的。因为进入居民住宅后,只是盗窃、诈骗、抢夺的,不能定抢劫罪,而一旦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就要按抢劫罪论处。又由于是在户内转化的抢劫,自然就要按“入户抢劫”论处。因而,完全没有必要再给“入户”附加一个“盗窃、诈骗、抢夺”的目的。 五、从“入户抢劫”中分离出“在户内抢劫”,使原本严密的法网出现疏漏 从上文的论述可知,刑法把“入户抢劫”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是为了重点打击在居民住宅内的抢劫犯罪,或者说是为了重点保护居民住宅的安全。这一立法目的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把“在户内抢劫”排除在重点打击之外。换言之,立法上并未作“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的区分,但《意见》却作了这样的区分。这样的区分,不但违背了立法的本意,而且使原本严密的法网出现了疏漏:那些具有入户抢劫故意的行为人,完全可以事先把准备用于抢劫的工具隐藏起来,假装成讨水喝的过客或者推销产品的人员或者别的什么人,待骗取被害人的同意进入户内之后,再突然实施暴力,进行抢劫,不但抢劫得逞的概率更高,而且可以逃避加重的处罚。如果具有入户抢劫意图的行为人都掌握了这个“诀窍”,“入户抢劫”的规定就“闲置无用”了。这就成了一个很大的疏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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