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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释义
    海上拖航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相关法条」 本法第158~161条。
    「意思分解」
    1 适用范围,尤其是不适用的情形(第155条第2款)。
    2 起拖前及起航后的合同解除及费用支付、责任承担(第158、159条)。
    3 视为完成拖航任务的情形(第160条)。
    4 承拖方有留置权(第161条)。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序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关于拖航责任之规定,非常重要。
    1 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是过错责任(第162条第1款)。
    2 注意承拖方免责的两种情形(第162条第2款)。
    3 由海上拖航引起的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不论是承拖方或者是被拖方的过失,二者对外即对第三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63条)。
    「不要混淆」
    第163条关于承拖方与被拖方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之承担,不同于第169条关于船舶碰撞之规定。详见第169条之分析。
    第八章 船舶碰撞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序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意思分解」
    关于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规定也很重要。
    1 船舶碰撞责任是一种债权行为责任。
    2 该责任采过错归责原则(第168条),以下三种情形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
    (3)无法查明的原因。
    3 重点注意第169条的几层意思:
    (1)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原则(第1款);
    (2)共同过错情形下,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碰撞船舶双方对第三人承担按份之债(第2款);
    (3)共同过错情形下,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碰撞船舶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之债(第3款)。
    「不要混淆」
    1 再次提醒读者注意混合过错情形下碰撞引起第三人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不同责任。
    2 依第163条,海上拖航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之侵权责任,不论是一方过错还是共同过错,不论是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依第169条,船舶碰撞当事人惟在共同过错情况下才对第三人承担共同责任,并区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两种情形承担不同责任。
    第九章 海难救助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相关法条」 本法第176条;《合同法》第54条。
    「意思分解」
    1 海难救助合同是诺成合同。
    2 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有签约代表权。
    3 注意第176条显失公平条款的变更。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条。
    「意思分解」
    1 救助方有权取得报酬权的前提:效果原则。换言之,救助无效果的,一般情形下无权获酬。
    2 注意第182条对“效果原则”的例外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6~187条。
    「意思分解」
    1 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
    2 了解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另外几种情形(第186、187条):
    (1)正常履行拖航合同等合同义务的;
    (2)强行救助的;
    (3)过失救助增加救助困难的;
    (4)救助方有欺诈等不诚实行为的。
    第十章 共同海损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4~196、199~200条。
    「意思分解」
    共同海损一向为司法考试之热点和难点,其考察角度主要是: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以及共同海损的分摊。对于以上几个条文,务求掌 握。
    1 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识记第194、195条所罗列的几种费用固然重要,但还显不够,重要的是掌握住共同海损的法律特性,始能以不变应万变。依第193条,发生共同海损须具备三大要件:①遭遇共同危险;②为了共同安全;③主动付出的直接特殊牺牲或费用。
    2 注意第193条第2款的三个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项目:
    (1)船期损失;
    (2)行市损失;
    (3)其他间接损失。
    3 注意第196条的举证责任负担:谁提出,谁举证。
    4 特别注意第199条共同海损分摊原则,以及第200条对不诚实者的惩罚性规定。
    「不要混淆」
    第199条有两点易引起误会,特此声明:
    1 分摊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包括作出特殊牺牲的受益者;
    2 旅客行李及私人物品不参加分摊。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意思分解」
    注意识记以上两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的五种情形。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相关法条」 本法第245~248条。
    「意思分解」
    《海商法》第十二章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是最不同于《保险法》而体现海上运输保险制度特色的条款,也是司法考试重点,对本节内容应予准确理解。
    1 掌握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及部分损失的概念及发生情形(第245~248条)。
    2 重点掌握推定全损发生时,保险人有接受委付与否的选择权(第249条第1款)。
    3 委付不得附条件,不得撤回(第249条第2款)。
    4 按受委付的法律效力(第250条):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义务。
    第十三章 时效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意思分解」
    《海商法》上的时效制度是非常复杂的,其时效期间大致分为1年、2年、3年3个档位。仅第265条规定的是3年,其余为1年或2年,考生可尽量熟悉,全部记忆实在太强人所难。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相关法条」 第269~276条。
    「意思分解」
    有关《海商法》上的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章),向为司法考试之重点和热点。
    本章并无多少值得分析之处,多是记忆性内容,全赖考生去勤奋记忆了。
    本章共9个条文,均具可考性。从历届试题看,第271、273、274条尤为重要,其中最重要的是第273条。对于第273条,可分三层意思理解: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准据法,原则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公海上发生碰撞的,适用法院地法;
    (3)同一国籍船舶碰撞,专属适用船旗国法。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两百四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两百五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六十五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七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五十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四十三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四十四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四十九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两百六十五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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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4: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