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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职之后确诊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释义
    一、案件再现
    1.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杨某入职A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煤工作。A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以从事煤矿开采为主业的合法企业。
    2007年4月1日,A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杨某在被告B县社会保险局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
    2009年12月18日,A县政府根据所在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办公室《关于确保按期完成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任务的紧急通知》的要求,研究决定A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批关闭矿井,由B县小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关闭验收有关工作,并完善相关手续。
    2010年1月,杨某结束在该煤矿的工作。
    2010年3月24日,A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B县社会保险局为杨某办理了退保。
    2010年4月15日,A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杨某到B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拍片,因发现疑似尘肺病征而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
    2010年7月26日,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杨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
    2010年11月2日,B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
    2010年11月25日,B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2011年1月,A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B县社会保险局申请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果。
    后,杨某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B县社会保险局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将A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
    该案中,另查明,杨某在2010年3月以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05.16元。
    2. 仲裁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县社会保险局是市B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从2007年4月1日为原告杨某在被告社保局处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到其依法关闭期间,均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杨某罹患煤工尘肺病,虽然其病征的发现是在第三人依法关闭并不再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但依职业病常识可知其致病原因应是长期的井下采煤工作,其致病时间应发生在就业工作的过程中。因此,B县社会保险局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B县社会保险局给付原告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8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B县社会保险局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杨某的伤残津贴1728.87元,判决生效前的月伤残津贴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其余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二、律师评析
    在工作中,突发性地意外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属常见。但本案中,成病在工作之中,却确诊于离职之后,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该案判决之后,成为一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工伤保险时效应遵循成病与参保时间一致”的主张成为了该案最大的亮点。
    本案判决后,2013年4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八条规定: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结合2011年的案例与2013年的规定可知:即使劳动者在离职之后才确诊为职业病,依然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职业病形成的过程往往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时期,以职业病的成病时间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的标准更加有利于保障因工作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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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20:29:33